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9)

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9)

——以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为视角

第三,将商誉权作为商法中的独立人格权类型,不利于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商法中的人格权不具有对权利保护的特殊方法,如果不适用民法中的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则只能拘束于传统财产法的保护方法,这并不利于商誉权的保护。

所以,在我国现有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下,学者所称的商法中的人格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本质没有差别,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在商法中再单独规定商誉权。

(二)商誉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路径选择

商誉权在民法典中的路径选择,具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主体制度之中。如此规定,将会导致以下缺陷。其一,将导致人格权规定的分散。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愈来愈多,这些内容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但由于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均具有自己的人格权内容,如果在主体制度中分别予以规定,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凌乱。其二,导致法律中存在诸多准用的情况,不利于司法的适用。尽管各种主体的人格权具有不同类型,但就保护方式、救济方法而言具有共通性,如果在不同的主体中规定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制度,必然出现诸多准用的现象,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导致司法适用的困难。

第二,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这种方案从权利救济的视角而言也是可行的。但如果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具有以下缺陷:其一,不能全面涵盖商誉权的内容。商誉权具有丰富的内容,包括商誉维护权、商誉调整权、商誉利用权等内容。在侵权责任法编对此的规定,仅仅只是对商誉维护权的确认,并没有体现商誉权的其他内容。其二,会影响商誉权功能实现。如上文中所说,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防御功能,还具有能够为权利人积极行使的功能。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则会导致商誉权功能的残缺。其三,因为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对该种权利进行界定,如何对侵权认定就成为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该种权利,侵权责任法对此的规定才具有存在基础。何况,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对商誉权进行规定,与在人格权法编中同时予以规定并不矛盾。

第三,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编规定商誉权,具有诸多优点:其一,能够更好地体现该种权利的特点。商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人格权所兼具有积极主张与消极防御的特点,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能够更全面的体现商誉权的这些特性,同时有助于商誉权功能的最大实现。其二,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使得民法典体系更为完整。人格权从民事主体制度中独立出来,这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学者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规定,需要解决的是人格权法编涵盖的绝不是传统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6],而应该涵盖所有主体的人格权类型。反之,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仅仅具有对自然人权利宣示的价值,失去了体系化应有的功能。而且,导致法人等主体所具有人格权的忽视,人为的制造了自然人— 法人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将作为法人等主体所享有的商誉权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使得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更具有存在的理由。其三,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有利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实现。所谓民商合一,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无须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要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能够统率商事法律的内容,至少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相关的规定不能相脱节。如果不在民法典中规定商誉权,则会导致商事法律中的权利不能在民法典中找到相关的规定,失去了民法典所应该具有的统率作用,这与我国所倡导的民事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相符合。其四,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能更好地体现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所具有的特性。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格权出现了商品化的现象,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情形已经有所改变,人格权独立成编成为可能。而商誉权在人格权法编中予以规定,更好地体现了该种特性,也使得我国未来民法典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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