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摘 要]: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关键词]:人格尊严 人格权 人格权法 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

“尊严” 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著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尽管西塞罗(Cicero)在《论义务》(De officiis)—文中,曾经将人格尊严扩张适用到所有人,但西塞罗所说的人格尊严与现代意义的人格尊严概念还有较大的差异。他认为,所有人在本质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我们称之为人的那种动物,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它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髙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因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5]有学者对古希腊与古罗马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进行对比时认为,在古希腊的语言文化中,并没有一个词语可以精确地与古罗马“dignitas”一词的完整意义相匹配。[6]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人没有独立的主体性,身份的从属性压抑了人的个性和尊严。这一时期,人的尊严来自于上帝,只有借助上帝的启示才能实现人的尊严。“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们却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神学独断的双重枷锁,代价是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为的自由。”[7]例如,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所弘扬的是上帝的神法。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宣扬的是神恩论、原罪论,尊崇的是上帝的尊严,对于世俗法和人的尊严,实际上是贬低的。[8]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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