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诉讼程序立法设计(2)

反恐诉讼程序立法设计(2)

辩护的限制性。依据“便利宽泛的侦查原则”,在恐怖犯罪案件中,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指定监视居住、拘留不通知家属、延长拘留期限等形式,来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相对扩大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等。

证据的多样性。在恐怖犯罪案件中,侦查措施的全覆盖和侦查期限的适度延长,形成了诉讼证据的多样性。鉴于恐怖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次生负面效果的连锁反应,对该类案件的证据采信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两个基本”的标准,这与普通刑事犯罪“排除合理性怀疑”“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矛盾证据”的采信判断标准相比,更为宽泛、包容。

侦查措施的综合性。由于恐怖犯罪活动具有破坏性、危害性、恐慌性,使得侦破该类案件要大量使用技术侦查等手段。检察机关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旨在制造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可提前介入,采取技术含量较高的侦查手段,等等。

恐怖犯罪非人格性。即行为人已经丧失正常的“人格体”状态,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第一,将轻罪与特定恐怖犯罪进行区分,对特定恐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特别限制。第二,优先考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便利,对犯罪嫌疑人则限制其律师帮助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三,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而分别立法。

惩罚的从重性。由于恐怖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这类犯罪应当贯彻从严、从重、从快、露头就打、深挖根源、联动清理、摧毁幕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被误导或滥用刑罚。

反恐庭审诉讼制度的理性选择。反恐法庭诉讼制度从普通刑事诉讼分化而来,是反恐斗争在法律程序方面强化的表现。各国的反恐法庭设置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特别军事法庭,如美国;二是军事法庭,如以色列。三是专门法庭,如西班牙。四是较高级别的普通法院法庭,如斯里兰卡。五是特定地区的普通法院法庭,如法国。六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管辖法院法庭,如南非、加拿大等。我国反恐法庭的设立应当遵循反恐诉讼立法相对独立、实体与程序和预防兼容、有效利用现有审判资源、适当提高审判层级的诉讼制度。鉴于此,笔者认为,反恐法庭设立的基本构造应当是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并重,具体而言就是以属地管辖为基准(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以中级法院为一审的法庭构建模式。

三、反恐诉讼程序法的域外法度

反恐斗争离不开国际合作,构建国内反恐实体法、反恐程序法及反恐预防法要注重与国际反恐公约衔接,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刑事司法引渡“是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合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成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直接的方法”。在反恐活动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欧盟刑事互助公约中规定了联合调查者的形式。在域外反恐国际合作中,应在反恐情报的对等交流、寻觅切断恐怖犯罪资金支持渠道,特别是切断恐怖犯罪资金来源的举措上积极探索。另外,应与国际反恐协调机构及各国建立长期、牢固、不间断、不懈怠的恐怖犯罪资金网络信息系统,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允许国与国之间诉讼程序性文书直接送达,并可以直接与主管当局取得联系。在执行方面的合作,主要是移交执行;在涉案财产的处理上,主要是没收和分享,等等。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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