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期待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期待

新《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对原《行政诉讼法》作了相当全面的修改,大大推进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解决了许多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本文拮取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多个亮点(当然远不止这些)加以归纳论述。应该说,这次修改是成功的,将对我国今后的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进作用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标志着中国行政法治进入了发展的新时期。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迈上了快车道。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除尚有几部法律亟待研究制定外,已大体完善。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行政法学术研究、学科教育,以及行政法人才的培养也蓬勃兴起。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第一块里程碑。

应该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法学界和实务部门都一直在进行研讨,许多问题都已形成共识,此次修改,大体上已反映了实际需要,达到了预期目标。其中有几点还值得一提: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诉权和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律。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要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二者是一件事的两面,不可分割。但是,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害其权利,但行政机关并不认为侵害,由此产生行政争议,公民不服,遂向司法机关起诉,由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也正因为行政诉讼是通过解决争议进行的,因而它也有了调解的可能。本次修改,加上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使表达更为准确。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诉权。原《行政诉讼法》将被告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开始向公共行政和公共治理转化,行政主体也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行政方式由管理转向治理。由此,一些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也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第2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样,使治理通过稳妥的步伐向前迈进。这是这一款规定中所含的原规定中所未有的重要内容。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方面采用列举的办法,这是历史条件的结果。但是,用肯定与否定两种列举实际上无法穷尽可以或不能受理的范围,使得受理问题就成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引发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故而本次修改,学术界大多希望改为概括肯定、列举否定的规定形式,但最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和过渡时期,还做不到全面概括,因此仍用列举的办法,但在受案范围上力争扩大,由8项扩充为12项,将一些具体的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都纳入了受案范围,其中特别是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和第11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当前最为迫切需要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决的。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张少华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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