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历史定论不容篡改-驳日为甲级战犯“翻案”

二战历史定论不容篡改-驳日为甲级战犯“翻案”

新华网北京6月2日电 在世界各国以不同方式纪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六十周年的时刻,在人们追忆反思历史祈求世界和平的今天,作为发动这场人类大浩劫的责任国之一的日本却逆时代大潮而动:日本政要一再发表“参拜靖国神社是日本内政”的言论;文部省通过歪曲历史、否认侵略的右翼历史教科书;日本某些政客近日更是公然为日本的侵略历史和战争罪犯“翻案”。日本厚生劳动省政务官森冈正宏5月26日大放厥词:“甲级战犯在日本国内不是罪犯,甲级、乙级和丙级战犯都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界定的”;“甲级战犯所谓的反和平、反人类罪是占领军随心所欲编造出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是战胜者对战败者单方的审判”,自民党总务会长久间章生也发表了类似言论。这些言论公然否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结论,为日本二战甲级战犯开脱罪责,立时在日本国内外掀起轩然大波。

一、东京审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不容质疑

森冈的主要论点之一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是战胜者对战败者的单方审判”,企图通过否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也称“东京审判”)的公正合法性来为战犯们翻案。但东京审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早已得到国际公认,从法庭组成、审理程序、证据认定及保障被告辩护权等方面,都严格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而且东京审判与同期对德国纳粹的纽伦堡审判中确立的许多原则后来发展成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第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成立。1945年8月,日本无条件签署投降书,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全部条款。1946年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远东法庭”)由盟军最高统帅部经同盟国授权成立,同日通过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条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之设立,其目的为公正与迅速审判并惩罚远东之首要战争罪犯。”

第二,东京审判并不仅仅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单方审判,而是代表世界正义力量的审判。二战中法西斯德国和日本给全人类带来巨大灾难,成为世界公敌。至1945年5月1日加入《联合国家宣言》、对德日意轴心国宣战的国家达47个,占当时世界上主权国家的70%以上(轴心国及其仆从国除外)。二战的胜利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胜利,因此由中、苏、美、英、法等11国法官组成的远东法庭并不仅代表战胜国,而是代表全世界多数国家和人民对日本的侵略战争罪行进行的正义审判。此外,战争罪犯只有当侵略国家彻底战败后才能被送上历史审判台,国际法承认交战国一方有权审判和处罚他方的战争罪犯。

第三,远东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46年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中,列举了对日本战争罪犯审判的法律依据:一是1943年11月的《开罗宣言》明确了要惩办战争犯罪;二是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投降条件之一即所有战争罪犯均应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三是日本无条件签署的投降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所列之条件”。

第四,法庭审理遵循了法庭宪章规定的严格法律程序。远东法庭从1946年5月3日第一次开庭至1948年11月12日宣判,历时两年零7个月,共公开开庭818次,英文庭审记录4.8万余页,包括日本在内的12个国家共419名证人出庭作证,779人书面作证,有关证据资料达8000件,其中检察方提供的证据资料21200页,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资料26800页。证据资料非常充分,包括日本政府、军部、外务省的正式声明、伪“满洲国”秘密文件及美国牧师约翰·马基在南京大屠杀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等。粟屋宪太郎提出,在东京审判中,检察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中,未被采纳和被采纳的几乎数量相当。

第五,充分保障了被告享有的辩护权。在审理过程中,为战犯们辩护的律师达百人,可谓规模空前,法庭还选派了25名“具有充分经验和资格”的美籍辩护律师加入被告辩护团。从远东法庭的审理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行使了辩护权。远东法庭作出的判决书长达1231页,用7天时间才宣读完毕,对25名出庭被告做出判决,列举了详细判罪理由,其中东条英机、广田弘毅等7人被处以绞刑。东京审判使二战日本主要战争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这一点值得肯定。但由于美国企图利用其占领日本的特殊地位并贯彻其对日政策,远东法庭在惩处日本战争罪犯和消灭军国主义势力上是不彻底的。主要表现在,一是作为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元首和军队最高统帅的天皇没有被追究战争责任;二是美国从本国立场出发,主要追究的是对美太平洋战争的日本战犯;三是在审判后期,美国出于自己远东政策的需要,放松了对部分重大战犯战争责任的追究,如1948年宣布释放19名重要战犯,1950年又在刑期终了前释放了所有日本国内在押战犯。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东京审判应达到的效果,使战后对日本军国主义和战争罪犯的清算不彻底,成为今天日本某些人企图为战犯“翻案”的历史根源。

二、战争罪犯应承担个人战争责任

森冈的第二大论点是“甲级战犯所谓的反和平、反人类罪是占领军随心所欲制造出来的”,即所谓“任意审判”论。

远东法庭判处甲级战犯“反和平罪”、“反人类罪”,追究其个人的战争责任,并非在无法可依下作出的“任意审判”,国际法中早已有先例。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成立了一个由美、英、法、意、日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追究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战争罪行,但因威廉二世逃亡荷兰,致使审判最终没有实现。此外,1928年的《非战公约》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等中均有相关规定。

作为远东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基础法律文件,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三种战争罪行:(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的迫害行为,这种迫害行为是作为完成或共谋归于本法庭管辖的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地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同样,对德国纳粹的纽伦堡审判中也确立了上述三大战争罪行,有关国际法原则还在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即“纽伦堡原则”)中予以体现,明确了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均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且个人责任不得以国家决策或上级命令为由免除。1968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即违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决议,规定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定时效”,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至今,纳粹战犯仍在追捕之列。二战中,日军在中国犯下了南京大屠杀、强掳劳工、强迫妇女充当军事性奴隶(“慰安妇”)、细菌战、人体实验等战争罪行,对发动这场侵略战争及违反人道主义的战争罪犯不予严惩,则无以告慰悲惨死去的数千万亡灵,无以警戒避免悲剧再次上演。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的意义在于:它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策划、发动侵略战争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参与战争犯罪者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个人战争责任。

责任编辑:覃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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