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民间金融遇上互联网,其相关法律关系会有怎样的变化?又将带来哪些问题?本期学术沙龙约请专家学者解析相关问题,并就破解路径等展开讨论。
现行法律“捉襟见肘”
李爱君
民间金融是指不受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进行监管的金融形式。主要服务于不能或不便于从正规金融途径获得金融服务的主体,没有取得经营某具体金融业务的法律授权的自发的金融行为,它分为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民间金融的运行模式也有了新的发展,如出现了民间网络借贷(P2P)债权融资、众筹式的股权融资形式。这些运用互联网技术的民间金融虽然没有改变融资活动本身的法律性质,但改变了民间金融的结构及法律关系,会从深层次诱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变革,主要表现在———
民间金融互联网化导致交易主体发生了变化。传统的民间金融的主体特点是在小圈子里的熟人社会,如农村信用社等,以互助为主,盈利为辅。但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参与民间金融的主体限制较少,民间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扩大了金融交易的地域范围,从熟人社会发展到陌生人社会,同时扩展交易主体范围与类型,并演变成投融资的一种模式。民间金融互联网化,需要国家提供防范信用风险的制度与基础设施以及保护交易主体隐私的合理机制。
民间金融互联网化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传统的民间金融只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主体之间形成单一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通过P2P形成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增多,有借款人、出借人、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担保机构。上述主体之间主要形成以下四种法律关系: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些规定,可以界定P2P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借贷双方形成居间关系。从P2P网络借贷的流程分析,P2P平台充当了一个中介服务商的角色,只是为了借贷双方的资金融通提供的一个平台,促成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而收取服务费以实现营利,其核心是居间服务。三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典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提供担保,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承担,但基于我国的信用环境,出借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绝大多数的P2P网贷平台都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减轻出借人所面临的信用风险,绝大多数平台通常会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四是出借人、借款人和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与传统的民间金融法律关系相比更为复杂,因此也带来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已经无法保证在平台上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是否应该出台加大平台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需要研究。P2P平台在引入第三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时,有些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通过平台借贷中的反担保在进行抵押登记时,现有法律制度已无法适应。比如通过平台进行的借贷是电子合同,登记部门不能根据电子合同进行登记。再如,通过平台借贷是一个借款人对多个出借人,而且通常在形成借款合同之前就要以担保合同的形式告知出借人担保主体和担保范围等约定,但我国的登记部门必须根据真实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进行反担保的登记。因此,目前平台在反担保登记方面遇到了制度上的障碍。
互联网化的股权众筹融资方式主体增多,有发起人、投资主体、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上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传统私募的股权法律关系,而是除股权法律关系之外发起人和投资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互联网股权私募众筹融资改变了传统的私募股权投资的结构,也因此带来了法律问题,比如众筹平台是否承担融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众筹平台是否应承担对发起人的主体进行审核的义务?
此外,互联网化的民间金融的权利客体从传统的民间融资的单一货币资金客体扩大到除货币资金客体之外的多种客体,如债权、票据等。这些客体的增加,使得客体复杂化,使得一般投资者难以识别其风险。因此,由权利客体的多样性和复杂化带来的风险是否需要通过设计监管制度来防范其风险,也需要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因为互联网金融的交易结构已发生质的变化,如互联网金融交易是在不特定的主体间进行,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同都是以集中交易的方式出现的,而传统的民法、合同法几乎无法起到专门的规制作用,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情况。另外,传统的金融监管是对特定的对象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但在民间金融互联网化的参与主体中没有任何一方是金融机构。因此,对互联网化民间金融应采取何种监管已经是无法回避的命题。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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