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不同性质谋求规范
刘少军
近年来,民间及互联网金融的“野蛮式”增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困难题,但任由其自由发展也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应对民间和互联网金融行为作性质上的划分,针对不同性质分别进行规范,属于正规金融业务的进行严格规范和监管,属于纯粹民间金融的不得进行监管限制。
对某金融业务进行规范和监管的理由是该业务会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会比较严重地影响整个社会的整体金融效率和秩序,侵害普通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甚至引发社会性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规范和监管的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经营社会公众资金为基本业务的机构,由于它经营的是社会公众资金,一旦经营失败就会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以为客户提供专业性金融服务为基本业务的机构,如果对这些机构没有严格的行为规范和监管,这些机构也可能会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三是各种规模的以金融工具交易平台为基础的经营机构,由于在该平台上交易的都是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如果对其经营行为没有严格的规范和监管也容易产生交易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的混乱。在我国,对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都必须不断建立相应的金融规范,并由监管机关按照这些规范进行严格的监管;对于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则不应由金融法进行调整,它应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应主要由各融资主体按照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原则自由进行,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规范和监管。
就我国目前所指的民间及互联网而言,各种类型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如支付宝、多功能卡、移动支付等属于经营社会公众资金的金融业务,是商业银行的附属性支付结算业务,国家必须保障这些社会公众资金的安全,将之纳入金融规范和监管的范畴。对于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私人钱庄、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具备条件的应将其改造为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在未来制定专门的“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法”时予以具体规范,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公司,在未来制定“贷款公司法”或相应法规时进行具体规范。不能改造为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的,必须严格禁止其经营金融业务,否则必须给以严格处罚。
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民间及互联网金融业务,必须区分客户资金经营业务与证券市场金融服务业务,对于事实上经营客户资金的证券市场业务,如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必须达到证券法所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不能取得经营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主体,不得代客户管理金融资产,否则即为非法经营,这是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和资产管理水平的需要。对于证券市场服务性业务,如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也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否则也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对于面向普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行为,必须取得监管机关的公开发行注册,并将审核合格的发行信息在指定的信息媒介上公开,以保证证券发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利益。对于在特定群体内部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小规模发行的证券,则可以豁免其注册程序直接进行市场销售。但是,必须满足严格的发行规模、投资人数量和投资人适当性等要求。
我国目前最突出的互联网金融形式是个体间借贷(P2P)和众筹。个体间借贷(P2P)的原本含义是一个主体与另一个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借贷;众筹的本来含义是在互联网上筹集小规模的非经营性资金。因此,从其原本含义上来讲,互联网金融是纯粹的民间金融,不存在经营客户资金、专业提供经营性金融服务,也不存在超规模经营融资平台的情况,更不存在系统性金融风险,不需要金融法的专业规范和监管,而应由民间按照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的原则自行管理。但是,这两种融资模式传到我国却变成了网络借贷融资平台和网络证券发行与交易平台,这是由我国特殊的金融环境造成的。随着我国小型金融机构、特别是网络金融机构的不断放开和金融法律的不断完善,目前的许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会不断消失,转化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如目前的个体间借贷(P2P)可以转化成正规的网络金融公司或网络银行,或者仅仅是为银行或金融公司提供借贷信息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原本含义的个体间借贷信息平台达到一定规模的需要金融法的规范与监管,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则应属于纯粹的民间金融。众筹融资平台可以转化为正规的网络非标准化证券的交易市场,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用金融法进行规范和监管,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视为纯粹的民间金融,不需要金融法的特殊规范和监管。至于网络个人信誉信息,它的收集和使用本身就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自身使用还可以考虑,如果将其用于其他经营则难以为法律所接受,不具有发展前途,除非能够建立一个为社会依赖的全面的个人信誉体系。
因此,民间与互联网金融的治理过程也是一个法律完善化和调整分类化的过程,随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间及互联网金融会分化为正规金融和纯粹的民间金融,属于正规金融的应按照金融法进行规范和监管,属于纯粹民间金融的应由其自由发展。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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