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价值追求(2)

刑法的价值追求(2)

正因为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的,马克思指出,“在今天,只有政治上的迷信才会以为国家应当巩固市民生活。而事实上却相反,正是市民生活巩固国家。”“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并没有创立这个基础。”因此,国家以权利和自由的形式承认和批准自己的基础,不仅如此,社会对国家及其权力的限制,还进一步表现为权利和自由的界限对国家及其权力的限制,国家的权力范围不得超越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界标。这些权利的界限具有抵御权力随意入侵的能力,因为他们确定了权力所不能干涉的领域和范围,一旦权力非法进入这些领域或范围,权利主体就有权要求国家予以纠正,使权力重新回到自己的法定位置,或者要求国家给予物质赔偿,以补偿因越权而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害。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性就在这里。

由此可见,刑法如果不对国家权力加以设防,权利将有被吞食的危险,对具有威胁人权的特殊严厉性的刑罚而言,如何适当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民的权利,是法治的重要使命,也是现代社会刑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词源jus、right含权利之义,这种固有的权利外化为法的实体才是法律。即使认为刑法作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也决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以及防止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权利是根本的,义务是派生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二元并列的,而是一元相生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采用以义务为本位,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才提出了权利本位。法的本义是权利。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即通过法的实定过程表述应有的权利和已有的权利。近代法治社会的进化过程,说明了以法制权,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用权力来保障权利的必要性。

马克思得出结论:如同重力定律不能成为阻止物体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也不应该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恰恰相反,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作为刑法重要原则的罪刑法定主义,其理念基础固然是自然法学派所认定的契约,订约人便是国家和全体公民。事实上,即便法的制定是订立契约的过程,也必须以订立契约的全体国民已有先在的权利为前提,契约的真实根据就是权利的先在性,不是权力创造权利,而是权利派生权力。因此,人权不是西方专利,珍视生命、保障人权,是刑法固有的价值追求。

(作者: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博士后)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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