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法规制电子商务失范行为(3)

用刑法规制电子商务失范行为(3)

2.司法解释层面

(1)针对恶意注册。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以牟利或破坏性攻击为目的,利用自动化软件在电商平台上批量性异常注册账号,给平台经营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符合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应该对我国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进行体现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革的与时俱进的解释,而不拘泥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传统的破坏方式。当今的信息产业生产方式下,破坏生产经营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其行为方式随经营方式的不同而呈现出新的特点,然究其实质,对生产经营的破坏具有相当性。

(2)针对虚假交易。对于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平台(也被称为炒信平台),其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可从司法解释的维度切入,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当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额达到《解释》所规定限额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电商平台上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来完成的。炒信平台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专业软件将商品或服务的虚假交易信息有偿发布在电商平台的某些店铺。笔者认为,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其发布的与虚假交易相关的信息与《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具有同质性,且主观方面也为“明知”。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7条,以实现对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的刑事规制。与此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以进一步明确对此类虚假交易案件的法律适用。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刘仁文、博士后)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