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制建议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两个层面以实现对上述三类行为的刑法规制。
1.立法层面
鉴于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这两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集中于网络实名制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下称“草案”)对网络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有重要的修订,因而,笔者着重结合“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建议完善“草案”第29条增加的刑法第287条之一,实现对情节严重的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行为的刑法规制。
“草案”第29条对新增的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建议在上述条款的后面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大规模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的。”
理由是: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这两类严重的网络失范行为,不仅在电商平台易发、多发,在互联网交友、P2P网络借贷、打车软件等平台也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恶意注册或虚假认证的方式批量取得账号,之后将其用于上述平台实施诈骗、虚假交易、非法借贷、洗钱、红包套现等违法犯罪行为。大规模的进行恶意注册账号和虚假认证账号的行为,已经成为实施诸如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性手段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规制。
(2)建议完善“草案”第22条对刑法第280条的修改,以实现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的全面保护。
“草案”第22条对刑法第280条第3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在上述条款的后面再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280条第4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理由是:因应网络认证环节仅需要用户提供有效证件的电子副本,虚假认证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为,对他人有效证件电子副本的收购、伪造、贩卖等,而对有效证件的原件鲜有侵害。因此,对他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所实施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刑法规制。
(3)建议完善“草案”第23条增加的刑法第280条之一。
“草案”第23条第1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建议对上述条款进行如下完善:“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冒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理由是:实践中,普遍存在冒用他人证件参与国家规定的证明活动的情形。既然“草案”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参与国家规定的证明活动的,作为犯罪惩处,那么在上述活动中,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理应纳入刑法规制。同时,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网络活动中,因应网络活动自身特点,对于提供身份证件的电子复制件的,应给予同等保护。
(4)建议从两个方面完善“草案”第17条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修改。
其一,建议完善“草案”第17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窃取、骗取、购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理由是:实践中,有大量的专门从事非法收集、收购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以派发小礼物、谎称加入会员或高价购买等方式,虽经公民本人自愿提供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究其本质为“骗取”或“购买”。通过本条款的完善以实现对“骗取”“购买”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性规定,减少司法适用歧义。
其二,建议在“草案”第17条第3款之后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4款和第5款:“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由是: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立体、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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