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改革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再次被确立为改革目标之一,实际上也成为实现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重要保障措施,对于纾解司法改革中一些无法回避的困境或悖论具有反思的意义。包括:
1.司法改革员额制与立案登记制之间的悖论。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维护加强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这一目标旨在精简法官人数、提高职业化程度,进而转变传统的低端司法模式,提升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功能和地位。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本应以诉讼减量为前提,将大量琐细纠纷导向法院外或诉讼外解决,以保证稀缺和优质的司法资源用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或非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的案件上。然而,与此相悖,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却以增量为导向,如果对案件不加任何限制,不仅会导致诉讼乃至虚假诉讼和诉讼滥用激增,进一步增加法院的压力,而且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严重冲击。这一趋势如果不能得到遏制或缓解,低端司法的模式将无法转变,而员额制的改革目标必然前途未卜。
2.审判规律与社会对审判质量及效果的要求之间的悖论。司法改革强调遵循司法规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程序,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与此同时,国家对司法、审判质量提出的要求、指标以及司法责任制却隐含着一种对诉讼不切实际的期待以及对司法能力、诉讼程序局限性的忽略或低估。例如,能否以当事人满意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司法诉讼程序公正是否必然带来实质公正?各种审判工作指标,如审限、上诉率、结案率等是否符合司法规律,脱离这些指标,如何评价裁判的质量?裁判结果的“错误”是否必须和能够追究法官的责任?毫无疑问,法治应以保障公民诉权和司法救济、维护司法权威为前提,但同时也必须客观评价和承认诉讼的固有局限,不仅司法资源的短缺和诉讼程序的高成本、高风险无法回避,而且以程序公正为本的司法程序并不必然能得到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和最佳社会效果。正是基于对司法规律、特点及诉讼局限性的认识,当代社会才强调发挥ADR的效益、自治以及协商优势,以实现情理法的融通和衡平正义,获得双赢(多赢)的解纷实效,缓解诉讼程序和法律裁判的刚性,即所谓“坏的调解优于好的判决”;同时致力于适应社会发展新需求,为公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更加主动、便捷和专门化的救济,如救助基金、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消费者保护等专门处理机制。无论如何,唯有奠定夯实解纷机制金字塔的基础和底部即非诉讼机制,才能使处于塔尖的司法之作用与权威得以彰显。
3.加强法院审判职能与社会责任之间的悖论。本轮司法改革注重加强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强化法院的审判职能,严格限制各种权力和非司法因素对审判的干扰,这确是法治的重大进步。但如果将这一目标解释为审判权统属于“中央事权”,基层法院无须参与地方治理、承担社会责任,法官无须接触社会、关注民情,则必然会导向极端,与我国人民法院的体制、司法为民的要求和实际功能不符。我国地方法院法官由人大任命,法院必须接受地方党委、人大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基层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社会治理功能。法院通过诉调对接平台和驻村、社区法官指导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有利于维护基层稳定和社会自治,保护弱势群体特殊利益,预防和及早快速化解纠纷,传承传统道德,弘扬主流价值观,培养和谐的纠纷解决文化。如果基层法院拒不履行这些社会责任,无疑会被地方民众和党政机构报以质疑和疏离。
司法改革的价值和目标之所以出现这些悖论,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在顶层设计方面还存在经验、能力和理性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改革本身的艰巨性。解决这些矛盾仍需要依靠实践理性和创新探索,如何在现行法律和制度空间中寻找突破口则是能否成功的关键。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建立在对司法诉讼的反思之上,恰好可以成为突破口之一(并非唯一和全部),其意义在于:(1)整合司法资源、分流诉讼,减轻或缓解立案登记制给法院带来的案件压力,保障员额制及相关改革的实现。(2)发挥非诉讼方式在解纷效果方面的优势,辅助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群体诉讼案件、弱势群体诉求、公益诉讼、申诉信访等复杂问题。(3)将当事人平等参与和社会参与作为推进司法民主、恢复性司法和解决新型社会问题的渠道,推动刑事和解及行政和解创新发展。(4)形成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和联系社区民众的纽带,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亲和力和社会形象,培养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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