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应明确哪些问题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应明确哪些问题

核心提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关键在“终身”,即无论涉事者调离、辞职、退休等变动,都要承担相应的决策责任。但刑事、行政、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相应的时效制度的安排。

当前,亟待制定统一完善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和指导各地追责的实施与落实。在制度设计中,应从体系衔接、责任对接、细化标准等方面予以全面科学考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决策的行政首长、参与决策的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无论被调离、辞职、辞退或者退休,都要终身追究责任。可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突破了时间界线,这意味着自决策之始,追责如同一把利剑,高悬于每个决策者的头上。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难在哪里

目前,除了一些地方出台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之外,全国性的直接规范重大决策终身责任制度尚属空白。规范领导干部问责的现行制度有《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除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是国家法律,其他多为国务院条例、规范性文件或党内法规,对决策失误问责总体上内容较宽泛、不够具体。

责任类型较多,衔接配套不够。责任根据性质可分为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具体又表现为不同的责任追究形式。从目前的责任追究实践来看,情节较轻微,适用组织处理;严重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甚至法律责任并处。但不同责任追究方式之间的边界是什么、衔接的接口又在哪里、衔接的程序如何运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追责事由有待更明晰化,增强可操作性。关于决策失误的追责事由在《行政监督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制度规定并不明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相对明确地规定因“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予以问责,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回答怎样才是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而目前“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予以追责更加迫切需要明确上述边界。

追责主体还要更明确。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三个层次的主体:一是线索的发现、反馈主体。包括公众及相关部门。二是问责的建议主体。指纪检监察机关。三是问责决定主体。但究竟具体由哪个部门、哪个层级作出问责决定,《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现行决策体制中,由于公众参与并不充分,如果决策者不敢或不愿公开决策结果,将直接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发现机制缺失,依靠内部的层级监督或者专门监督,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督短视或短路现象。这将直接影响着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落实。所以,必须提升公众在责任追究中的地位和作用。

追责程序需要更加具体透明。从整个问责程序来看,属于同体问责的制度设计。由权力体制内部主体提出问责建议并作出决定。问责标准不明确,问责过程不透明,公众力量难以介入其中。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者产生了更为重大的影响,在程序设计中应充分考虑体制外民众、舆论因素的参与,才能作出为公众和当事人所接受的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

责任编辑:李梦柯校对:郭浩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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