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落实三个条例的有效衔接
三个条例均设置了大量衔接功能的条款,在三个条例之间架设起一道道桥梁,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贯彻落实。
抓住党组织主体责任牛鼻子。《处分条例》设置了大量各级党组织违纪行为处理的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况给予相应纪律处分。《问责条例》第四条指出,“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不履行主体责任或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的,应区分具体情形,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问责,或者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注重发挥纪检机关专责优势。《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对纪检机关的职能定位更加准确、职责指向更加清晰。对履职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滞后,监督执纪不严,惩处腐败不力,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个条例均明确要追究该纪检机关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相应责任。需要问责的,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派驻纪检机构发现违纪问题不报告的,违反了《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理。
形成职能部门整体合力。《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直到开除党籍处分,为各职能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纪律处分依据。《问责条例》把党的工作部门及领导成员列为问责对象,明确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规定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有利于发挥优势、形成合力。《监督条例》明确了监察、司法、执法、审计和有关党组织的具体职责任务,对不正确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
(作者艾军系湖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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