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法治政府建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相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督察工作中发现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单位应当移送有关单位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的法治政府建设决策部署懈怠拖延、落实不力,影响中央政令畅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
(三)违纪违法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执法不作为或者乱执法、执法牟利、粗暴执法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违纪违法干预监察工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或者司法活动,或者拒不执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法违规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治政府建设职责,依法依规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督察单位可以建立重大责任事项约谈制度、挂牌督办制度,对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地方或者部门,督促其限期完成有关查处、整改任务。
第三十一条 督察单位可以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曝光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各种借口拒绝、阻碍或者干扰督察工作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资料,或者伪造相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拖延、拒不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刁难督察工作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
(五)其他妨碍督察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督察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