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人身安全保护令新亮点

解析人身安全保护令新亮点

反对并惩戒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多年来公众关心的议题。为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用,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于本月开始施行。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吗?此次的新规能帮助解决哪些实际问题?

1.冻饿、经常性侮辱等均属家暴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此次《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是反家暴的一项重要非诉法律措施。随着家庭暴力形式的进一步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和明晰,从而保障了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暴的侵害。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在离婚纠纷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到对方工作场所、近亲属住所骚扰,或者为了解对方近况在其下班、出门后进行跟踪。这种骚扰、跟踪的情形若达到经常发生的程度,便构成家暴行为。当事人可据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这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规定》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作出解释,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多是夫妻一方,而家暴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还存在于父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特别是老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如儿媳经常辱骂同住的公婆也属于家庭暴力。

此外,在婚姻或恋爱关系结束后,遭遇前任恐吓、骚扰不构成家暴。如最近山东莱阳发生的“雨衣男”暴力拖拽母女事件,该男子为被害人前夫,趁被害人回家之际强行闯入家中骚扰。此种前夫(妻)或前男(女)朋友关系之间的暴力行为,可以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 电话录音、短信都可作为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或私密空间,当事人在面对家暴时往往碍于面子、担心处境恶化等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及时通过报警、鉴定伤情等途径收集证据。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除了口头陈述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导致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

为解决举证难题,《规定》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列举十种证据形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比较常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的视听资料等,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或者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证据。据此,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可以有意识地留存、收集上述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法院提交。

针对实践中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规定》还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同时还重申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从证据获取、提供、认定等环节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少举证障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不少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人亲身经历或目睹了暴力行为,是家庭暴力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规定》根据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在证据形式上,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纳入证据范畴,这样有助于及时认定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

3.申请保护令无需先提起离婚诉讼

《规定》第一条明确,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也就是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从程序上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

现实生活中,很多在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只想制止对方的家庭暴力行为,出于各种因素考虑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只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小芳是一位全职妈妈,去年与丈夫发生了一次激烈争吵,丈夫对其拳脚相加,此后便经常对小芳谩骂、侮辱甚至殴打,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小芳顾及年幼的孩子,决定维持完整的家庭,同时又急需制止丈夫的家暴行为。此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最佳的权利救济方式。

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应该怎样申请呢?家庭暴力受害人作为申请人,以施暴者为被申请人,向二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具体到本案,小芳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丈夫实施家庭暴力、责令其禁止可能影响小芳和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行为。

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患有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但实践中,还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权益,《规定》对代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适当扩充,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保障其人身生命安全。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失效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受害人人格权的再次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对此,《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切实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

4.离婚认定不能仅依据保护令

在离婚纠纷中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会产生很多法律后果,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施暴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丧失子女抚养权,其在财产分割上也可能面临少分财产。离婚诉讼中,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可以认定为过错方,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那是不是申请人依据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起诉离婚,法院就会认定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答案是否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要求便捷快速,与诉讼中经过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存在本质不同。同样是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较离婚案件要低。有些人身安全保护令针对的是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况,即只是有发生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此种情况下更不能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简单认定家暴事实。

具体而言,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提供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自己存在被家暴的事实或现实风险,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家庭暴力较大可能性,即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在离婚诉讼中,受害方若想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就家庭暴力事实进一步举证,比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或者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解决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或者离婚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总是对自己的暴力行为提出各种辩解,以对方有错在先作为借口,但是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认为家暴行为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遭遇家庭暴力,受害者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求助,也可向加害人或自己所在单位、当地村居委会、妇联等求助,报警求助的保留报警回执,必要时可申请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还要及时就医或鉴定伤情,妥善保留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并注意留存相关视频资料、录音等。以上证据均可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离婚诉讼中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依据。

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除了制度法律层面的支撑,人们还应把制止家暴视为一种道德自觉,及时对受害者施以援手,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尊重、关怀,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翟婧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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