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关于对解放区私人企业的政策方针问题给邓子恢的指示
子恢〔1〕同志:
二十七日电悉。党对解放区内私人企业的政策、方针,确属和平时期经济建设中的重要课题,将另有决定发表,兹将关于此问题之某些要点的初步意见,先行电告你们参考。
(一)凡在敌占期间,未与敌合作的私人企业,一律保护其继续经营。至于因敌伪强迫加入资本而变成敌伪资本与私人资本联合经营者,只要能证明敌伪资本确属强迫加入,则只没收敌伪资本充作官股,私人资本并不没收,以公私合营之方式继续经营。
(二)凡被敌伪没收的私人企业,一律发还原主。至于敌伪没收该企业后,又投入新的资本者,则敌伪之投资应予没收,充做官股,原业主则收回其原投资本的所有权,以公私合营之方式继续经营。
(三)某些应发还原主的私人企业,在收复后又还未曾发还,且已由政府或民间投入资本恢复生产者,原业主收回其原投资本的所有权后,亦应以公私合营或合作经营等方式继续经营。
(四)在收复前,确曾出力保护资材装备,使企业得免敌人破坏的职工;或在收复后,确曾出力抢修,使企业迅速恢复生产的职工;除政府予以奖励外,均应受到厂方之奖励和优待。
(五)私营企业购买机器原料及运销成品时,政府尽可能予以便利,并帮助解决其困难。
(六)私人企业如感资金不足,可请求政府贷款;亦可请求政府投资,改组为公私合营之企业。但政府不强迫加入官股,以谋吞并或统制私人企业。
(七)私人企业如遇不可抗拒之意外损失,可请求政府予以特别辅助,政府在可能范围内当给以适当的补助。
(八)私人企业之正当利润,政府当予以保护;但私人企业不得故意高抬物价,紊乱市场,操纵国民生计。
(九)政府当通过税收、贸易等政策法令,使私人资本有利可图,以扶助私人企业之发展;但私人企业亦必须遵守政府的工厂法、劳动法及其他一切法令,不得违法压迫工人,并应适当的增加工人工资,以提高工人的劳动热忱,增加生产。
(十)总之,我们是奖励私人企业,提倡私人资本主义之发展的。我们当前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发展解放区的经济建设。故上述一般方针对私人矿产仍是实用的。
中央
五日
根据中央档案原件刊印
注释
〔1〕子恢,即邓子恢,当时任中共中央华中分局书记、华中军区政治委员。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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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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