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中华全国供销合总社章程草案的说明[1]

关于制定中华全国供销合总社章程草案的说明[1]


代表们、来宾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我国就进入了过渡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根据过渡时期总任务的要求,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主体,全国人民和一切工作部门都应服从社会主义工业化这一最高利益,从各个方面为促进国家工业化而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过渡时期中,供销合作社是农村合作化的三种形式之一,它使农民买的东西、卖的东西,逐步做到都经过合作社,不经过私商。这样就可以通过供销关系,扶助农村生产;通过供销关系,使小农经济与国家计划联结起来;逐步代替资本主义商业在农村的阵地,切断小农经济同城市资本主义的联系,促进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的互助合作,以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供销合作社在过渡时期必须担负起来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自一九五○年七月全国合作社工作者代表会议到现在,四年来全国供销合作社在原有基础上,在中共中央、中央人民政府、毛主席的正确领导之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指导与扶助之下,在各级社广大职工的任劳任怨、艰苦经营和社员群众的热忱拥护、积极参加之下,获得了巨大发展。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已遍布全国广大农村,并建立了各级领导机构,形成了全国统一领导的劳动群众的经济组织;业务方面亦随着供销合作社组织的不断壮大,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国计民生的需要,而获得很大的发展,特别是一九五三年秋后粮食、油脂油料实行统购统销以来,国家将这一繁重工作主要委托供销合作社来进行,业务发展更大。供销合作社组织与业务的巨大发展,显示着它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一九五O年全国合作社工作者代表会议所提出的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章程草案,对几年来合作事业的发展与提高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已不适合于今天供销合作社任务的要求了。
  根据过渡时期供销合作社的基本任务,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目前供销合作社组织上业务上的发展现状,并参照苏联的先进经验,在一九五○年全国合作社工作者代表会议所提出的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章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过渡时期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使全国供销合作社进一步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其力量,以适应国家伟大的计划经济建设的需要,是适时的,也是必要的。
  现在仅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关于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任务问题
  供销合作社章程是供销合作社活动的依据,在章程草案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供销合作社的性质、任务以及为了实现其任务所采取的各项必要措施。
  供销合作社是在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管理之下的劳动人民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因此供销合作社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接受国家商业领导机关的领导,并在国家统一计划下,遵守国家商业政策经营业务,以促进以互助合作为中心的农业增产运动的发展,支持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没有工业,便没有巩固的国防,便没有人民的福利,便没有国家的富强”(毛主席《论联合政府》)我们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紧密地关注着为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服务,为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服务。这就是为社员群众服务,为群众的最高的长远的利益服务;正确地体现着社员利益同人民利益的一致,人民利益同国家利益的一致;正确地实现毛主席所教导我们的:“合作社性质就是为群众服务,这就是处处要想到群众,为群众打算,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毛主席论合作社)在这样的前提下,供销合作社不断地提高社员群众的政治觉悟,充分发挥社员群众主人翁的积极性,虚心接受社员群众的管理与监督,确保社员的民主权利,并在业务上用最大可能满足其供销要求,使他们获得应有的物质实惠,以密切同社员群众的联系,使广大社员群众从自己的亲身体验中,真正认识到供销合作社是他们自己的经济组织,从而在依靠社员群众的热烈拥护与积极参加的基础上把合作社的事情办好。
  国营商业与供销合作社商业同是社会主义的经济,都是依据社会主义经济法则进行业务的,它们的斗争对象与奋斗目标是一致的。但国营商业是全民所有制,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员的集体所有制(即合作社所有制)。由于这种所有制上的差别,就决定了国营商业与供销合作社在组织系统上、管理和监督上、资金构成以及盈余分配上均有所不同。在组织上,国营商业是一个整体,在各地设立的经营单位是分支机构;供销合作社则是由分散的各负盈亏的合作社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在管理原则上,国营商业是一长制,供销合作社则是以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并由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出理事会为其执行机关,选举出监事会为监察机关。在资金构成上,国营商业是国家预算拨款,其企业利润也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供销合作社则是以自有资金为主,所得盈余除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外,为社员群众集体所有。这种区别,根据苏联经验,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和由社会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中都是存在的。从这些方面明确供销合作社同国营商业的共同性和区别,才可能更加明确地认识供销合作社的社会主义性质及群众性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使之担负起在过渡时期的光荣任务。
  这两种商业在组织上各有其独立系统,但为了统一商业战线上的行动,以利于城乡物资交流,稳定物价以及对私商的利用、限制,改造和安排私商,供销合作社必须服从国家商业领导机关的领导,成为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决不能同它对立。
  章程草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基本任务,中心内容就是组织领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有计划地做好供销业务。特别是首先要把国家所委托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业务做好,从而限制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的发展,使小农经济同国家计划联结起来,经过不断的扩大城乡物资交流,逐步做到农民的买与卖都经过合作社不经过私商,逐步代替资本主义商业在农村的阵地,以切断小农经济与城市资本主义的联系,促进农村生产特别是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巩固工农联盟,以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化。这个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又是光荣的。只要在党、政府和国家商业领导机关的正确领导下,依靠各级合作社组织和全体合作社工作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认真执行章程所规定的实现上述基本任务的各种措施,以及章程中各章各条的规定,并充分发挥广大社员群众积极参加合作社的活动,我们相信是可以胜利完成的,而且是必须完成的。
  上述供销合作社的性质、任务的基本精神贯串在章程草案的每一部分中。
  二、关于供销合作社社员及其义务与权利问题
  章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自愿申请加入本社取得本社批准,并缴纳一定股金者,就取得社员资格;同时在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社员得经该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决议退社。这种入社、退社都完全出于自愿的规定是完全符合于列宁所确立的关于合作制的基本原理的。有人认为入社自愿的规定是合理的,退社自愿的规定是不必要的。当然在我们这样的国家来讲,退社的事情也许没有,但在章程上这样加以明文规定,是有它的积极意义的,是符合于合作社是群众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的原则的,是充分表现合作社的民主精神的。作此规定有利无弊。
  章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社员如违反本章程或本社决议,情节严重者,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改组,必要时得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予以开除。在我们这样的国家里开除团体社员可能是没有的,但我们认为有此规定更能保证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纪律的严肃性,因此也是必要的。
  章程草案规定社员有以下的义务:一、遵守本章程,执行全国代表大公、全国委员会及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和指示;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计划、表报和报告;三、遵照理事会的决议,召开省(自治区)临时代表大会;四、每年由盈余中提出一定的款额上缴本社,作为特种基金;五、接受本社的领导和检查。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成员单位各负盈亏的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整体的经济组织,在党、政与国家商业领导机关正确领导下确能行动一致,以适应于国家计划经济建设的需要,适应于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需要,以完成它在过渡时期所担负的历史任务。其中第四项关于提出一定款额上缴的规定,是为了更有组织地有计划地发展全国性的合作商业,同时使社员更加关心合作社,积极参与合作社的工作与活动。
  章程草案规定社员有以下的权利: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二、委托本社采购或推销商品;三、利用本社业务方面和其他方面的各项设施;四、要求本社协助解决各项问题;五、对本社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这些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社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实现供销合作社的民主制度,确保社员的民主权利,从而推动供销合作社工作的不断改进与提高。同时也体现着上级社必须为下级社服务,合作社必须为社员服务的精神,符合于供销合作社是社员群众自己的经济组织的原则。这些权利必须受到保证,不许侵犯。
  三、关于供销合作社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问题
  本社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基本内容是:(一)合作社的领导机关是从下而上地由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并定期向社员报告工作;(二)合作社理事会按照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进行工作;(三)在各种会议上少数服从多数,各项决议至少须经出席会议者过半数的通过方为有效;(四)下级社服从上级社。这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也就是既要有充分的民主,又要有高度的集中。也就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起来,坚持下去。这样就能够使社员利益同国家利益、使局部利益同整体利益正确结合。此原则精神在章程草案的若干条文中都有明确规定,不必一一列举,也不需详加说明。现就以下两个问题加以解释。
  第一、供销合作社的独立核算与统一领导问题。供销合作社是群众自愿组织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各省、县供销合作社是各该所属境内的供销合作社自愿联合起来组成的联合经济组织。因此各供销合作社只能是而且必须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否则,这一部分群众便可能侵犯那一部分群众的利益,这一地区的群众便可能侵犯那一地区群众的利益,这对整个合作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是不利的。但决不能也不应因此而理解为既不接受上级的领导,也不接受下边的监督,只从自己局部的本单位的狭隘利益出发,自作主张,各搞一套,上下争利,对上分庭抗礼,过分强调群众性、地方性,闹分散主义、地方主义,对下不为下级社服务,不为社员群众服务;而是必须在集中统一领导下,根据社员利益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人民利益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的原则,主动地发挥其独立经营的积极性,切实把业务搞好。只有如此,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才能在党、政及国家商业领导机关的领导之下,步调一致,协同动作,充分发挥整个供销合作社组织的战斗力,为完成过渡时期的历史任务而奋斗。因此章程草案第一条规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全国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独立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对全国供销合作社实行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领导。章程草案第八条社员义务中规定接受本社的领导和检查。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当然上级社必须坚持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的原则,采取业务下放,资金下放,利润分配上少下多种种措施,以刺激和发挥下级社独立经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二、关于集体领导问题。集体领导是民主集中制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合作社的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一最高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必须忠实按照代表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和决议办事,必须接受代表大会所选举出的监察机关棗监事会的监察。供销合作社任务繁重,同劳动人民的经济生活最关密切,政策性很大,各项重要问题的处理,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如此才能保证决定的正确性,也就保证了在思想上行动上的统一和团结。严格防止个人决定问题,“因为个人的决定,从来是或者几乎从来是片面的决定。”对于违反集体领导这一最高原则的现象或压制批评的行为,必须同它作坚决的不调和的斗争。
  章程草案将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改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这是因为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原来所领导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现已在组织上生产上均有很火发展,而国家对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的要求,较前大有提高,即将单独建立起自己的全国领导机构,在中央直接领导下领导全国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织。消费合作社几年来对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起了很大作用,这在临时理事会向大会的工作报告中说得详尽,这里不重复,但由于国家计划经济建设已进入第二年度的今天,消费合作社的领导关系便有由全国合作总社改变为由国营商业领导的必要了。同时自从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公布与粮食、油脂油料统购统销以来,供销合作社本身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与艰巨,必须集中全力去进行其业务经营,以便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为此原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也就有改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必要了。这对于今后供销合作社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事业的继续发展与提高,将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章程草案第三章规定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和理事会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领导机关,并分别规定了它们的职权或职责,这些规定都是恰当的。理事会是在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为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最高领导机关,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并领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一切工作。
  章程草案规定设立全国委员会,这是因为中国地大人多,召开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不容易,所以章程草案规定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而代表人数多,为期又四年之久,变化就可能大,不宜规定代表有任期,因此草案规定由全国代表大会按它自己确定的名额选举出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全副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补选理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其原有名额三分之一,开除社员,修改本社章程及解散本社外,为代表大会的代行机关。
  章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全国委员会为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关,但章程草案第十六条又有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某些重大事情,在全国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如第二十条内所列举事项等;二、当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对全国委员会表示不信任时,就有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的必要。
  章程草案规定监事会由代表大会选举监事组成,是本社的监察机关,其所需经费亦由代表大会决定拨付,并规定它直接向代表大会提出监察理事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等的工作报告。这就是说监事会直接对全国代表大会和委员会负责。因此理事会应接受其监察,尊重其检查的权力,并对监事会履行职责时给予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章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监事会应就每次检查结果提出书面建议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于接到该建议三十日内石开有监事列席的会议讨论,否则即须依照其建议执行,这是必要的。章程草案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召开临时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委员会,也是为了保证实现监事会的职责。不尊重监事会的检查,忽视监事会的建议,都是违反章程的行为。
  为了便于监事会行使职责,所以理事的近亲和理事会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担任监事会的监事;监事参加理事会的会议只充分发表自己意见,而不参与表决任何问题的决定。
  四、关于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盈亏问题
  章程草案规定本社自有资金的来源是股金、特种基金、盈余积累及不需返还的收入。这些资金不论其来源如何,都是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财产,也就是国家整个社会主义的财产积累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股金是属于团体社员或个人社员所有,但一经加入到供销合作社组织,在他未退社退股之先,此项股金就成为全体社员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组织的管理机关有权支配它,用于为人民大众服务,而社员个人是无权支配的,因此股金也是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财产。这与私人股份公司的股本属于资本家本人,为资本家谋取高额利润,在性质上是绝对不相同的。
  自有资金的四种来源中,应以盈余积累为主要来源。因此章程草案规定公积金须占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断地扩大盈余积累,这是必要的,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扩大社会主义财产积累,才能更好地为国家为社员办好供销业务,并减少国家对供销合作社的资金投放,使国家能够以更多的资金投入工业建设。但扩大盈余积累,绝不能理解为可以不行手段,甚至采取投机倒把、违反政策法令、破坏合作社纪律等非法行为去追逐高额利润,唯利是图地去搞积累。这是绝不允许的。而是必须在遵守国家法令,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加速资金周转,降低流转费用和损耗,并厉行节约,与贪污浪费及其他盗窃行为作坚决斗争的前提下,不断地去扩大盈余积累。这样来的利润大,积累多,也不能认为是资本主义的经营。如果从片面的群众观点出发,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过分地满足社员的眼前利益,而使供销合作社没有积累或遭致亏损,那是错误的。
  章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特种基金的构成和支出办法由理事会规定,这是为了根据各项用途的轻重缓急,作灵活处理,以免分散财力,便于集中使用。
  代表们、来宾们,这个章程应该是遵照列宁、斯大林,毛主席关于组织合作社的原理、原则和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总任务对供销合作社的要求以及根据若干年来供销,合作社的工作实践和供销合作社的现状并吸取苏联合作社的先进经验而制定的,成为中国供销合作社在过渡时期的行动指南和法规。但由于我们理论知识不够,实际经验缺少,其中缺点与错误在所难免,希望代表们详加审查修正,予以通过,并号召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为实现大会所通过的章程而奋斗。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注释
  [1] 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在北京召开。这是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临时理事会副主任张启龙于七月二十一日在这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制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草案的说明》。十一月 十二日中共中央批准了这个说明,并同意作为合作社内部文件下达。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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