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在我国刑法中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2)

刘仁文:在我国刑法中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2)

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制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

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这是合适的。

3 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

如前所述,当下无情的现实呼唤通过法律唤醒道德,在具体路径方面,除了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即强化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的保护,还要发挥法律的惩罚功能。这个惩罚功能,在有的国家就体现为刑法上规定“见危不救罪”。

但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而对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之所以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持审慎态度,还有一个理由,那就是我国目前的刑罚总的来说偏重,而且刑罚机制不太顺畅,容易造成刑罚过剩的现象。

举个例子,德国现在有超过50%的刑事案件通过非正式的“转处”途径处理,真正通过正式的刑罚途径处理的只有一小半,这一小半又有高达80%通过罚金处理。但我国目前转处和分流的渠道很少,监禁刑仍然是主流。

再举个例子,台湾地区虽然把危险驾驶入罪,但实务中一般对初犯不判处剥夺自由刑,而是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只有到第二次再犯时,法官才考虑动用剥夺自由刑。这种自由刑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的刑罚机制,目前在大陆地区尚属空白。

可以想见,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真正最后送进监狱的是极少数,在这种情况下把某种行为犯罪化带来的司法成本并不会很大,惩罚的面也不会很大。但我国还欠缺这样一个刑罚机制,加上有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得到解决。

□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

■链接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本文原题为《“见危不救”不宜入刑》)

责任编辑:杨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