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组织居民供应工作的法令草案的补充(1918年11月19日)

对组织居民供应工作的法令草案的补充(1918年11月19日)

  对组织居民供应工作的法令草案的补充[84](1918年11月19日)

  (五)合作社的仓库和店铺均不得收归地方公有[注:正式通过的法令文本中为“收归国有”。——俄文版编者注]。

  在本法令颁布前地方苏维埃政权机关已将合作社收归国有或地方公有、已将合作社店铺贮存的商品征购或没收的地方,所有这些合作社均应恢复,货物必须发还,短缺部分应予说明。对合作社的合法活动今后不得设置障碍。

  附注:

  恢复合作社时,必须设法保证合作社的活动不致遭到反革命和富农的破坏,保证贫苦农民委员会和地方苏维埃对合作社的严格监督不折不扣地得到实现。

  载于1931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18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54卷第405页

  【注释】

  [84]组织居民供应工作的法令草案于1918年11月12日提交人民委员会会议讨论,11月21日由人民委员会最后批准。列宁所作的补充写进了正式通过的法令文本。法令公布于11月24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


  草案第5条所谈的合作社参加居民供应工作这个问题,当时还没有为所有粮食部门的负责干部所正确理解。列宁在1918年11月26日莫斯科中央工人合作社代表会议上的讲话和在11月27日莫斯科党工作人员大会上关于无产阶级对小资产阶级民主派的态度的报告和总结发言,都对这个问题作了解释(见本卷第197—201、202—227页)。——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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