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独立于媒体影响(2)

法院如何独立于媒体影响(2)

不过,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例如,虽然对藐视法庭的惩罚可以由法院自行裁判,但是对于怎样的行为构成本罪却是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的。这中间的道理不难理解: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权力的运行就完全失去了制约,谁能保证法院不利用制定规则的机会想方设法专横地压缩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呢?所以,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而该省高院恰恰在这里超越了合理的界限——所谓《规定》分明是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大规则,法院又分明自家制定又自家适用。试问,如果受罚媒体对于法院的处罚提出抗辩,他们又能够找什么机构说理呢?

既然“规定”本身就是越权的产物,常规立法过程中必要审议程序就不可能存在,其中出现一些专横武断的条款就毫不奇怪了。我们且看上面提到的规定:对于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媒体“不得进行采访报道”,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禁止令真正完全违反了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宪法第125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指审判过程对于当事人或他们的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获取的途径一是可以自由地到法院旁听,另一种则是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后者在现代社会里是一般公众了解司法过程的更重要的途径,不必说,也是人民对于司法权进行监督的途径。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的准则之一是,“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原因就在于此。

当然,考诸不同国家的实践,立法对于法庭审判报道往往有某种限制,例如涉及隐私案件,不经过当事人以及司法当局的同意,则不得进行公开报道。另外,不少国家对于记者的采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突出的是对于录音、摄影以及电视录像或直播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出于保障法庭程序的庄重、连贯和不受干扰,而绝非为了封锁新闻界。我们从新闻画面中总是可以看到,一些受到关注的审判,法庭外往往记者成堆,当事人、律师或检察官进出法庭的时刻,记者提问不断,镁光灯闪成一片,没有来自法院的任何干预。媒体当然可以对于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和评论,以满足人民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知情权。

其实,从法院自身的角度看,不允许媒体报道案件审判也是不明智的。当媒体把法庭上双方的证据、法律上的论辩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眼前,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有关事实和证据,“地球人都知道了”,你还要求法官明火执仗地作枉法之裁判,岂不是太过不近情理了么?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

再说已经宣判的案件,该省高院的规定是可以采访报道,但是却命令媒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等于真理,凭什么不允许媒体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般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未免过分脆弱了些。其实,宪法中规定的新闻出版自由决不仅仅是指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的话的自由;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推动制度改善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是批评而不是颂扬,这已经是古往今来多少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事实。

就司法裁判纠纷的基本逻辑理路而言,法院所面临的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在今天这样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的时代,我们很难说某种利益就是完全正当的,而与之相对立的利益便是邪恶的。不过,法院却经常需要作出一个此胜彼负的判决。这可以说是司法者所面临的困境,同时也未尝不可以说是他们职业极具魅力的方面。尤其是涉及到一些法律解释中不同的政策指向,涉及不同阶层和人群的分歧的道德价值判断,法官需要在这繁复棘手的冲突之中保持平衡,其中是非曲直,哪里是法官一纸判决就能定分止争的!正是因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案,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同时,更允许参加案件审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制作异议意见书,并且与主判决同时发布——当然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贯持与主流不同的见解,并且每每作出强有力的论证。人们公认,霍姆斯以及布兰代斯的异议意见书对于后世美国宪法和法律学说与制度的发展贡献至伟。道格拉斯大法官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能够表达与同事不同的意见乃是“使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能够对其职业生活予以容忍的唯一事物”。

碍于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我们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接受让合议庭的法官公开发出不同声音的做法,不过,媒体也不能只跟着司法判决人云亦云,做简单的传声筒。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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