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彼此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分主次的互涉关系,有碍于审判权威的建立。法院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的裁判机关,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任何一个科学化法治化的司法体制,都必须维护审判的权威。但是在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中,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控制能力和对案件实体的裁断能力被弱化,难以形成以法院为标志的司法权威。
第三,忽略了涉案公民的主体地位以及辩护人的能动作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在诉讼主体上尽管观点不尽一致,但均承认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受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都具有主体地位。而三机关关系原则和机制仅确认公检法三机关的功能及配合制约作用,而辩护的功能在其中未获确认,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失衡,人权保障难以完全到位。
不过,虽有上述缺陷,近期的司法改革只能面对现实,在宪法的框架内通过某些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措施,弥补法检公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缺陷,促进司法权力更为良性地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审判的中立性。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正在探索的将其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当分离,也正是为了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尊重诉讼的规律。但这种内部的小改革力度不足,需在法律制度层面作进一步的改革。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是否合理就很值得研究。因检察长所列席的审委会会议,大多是讨论检察机关起诉( 有的包括侦查) 个案的审判活动,检察长既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又是未结案件中公诉乃至侦查机关的首长,其出席审委会在辩方代表缺席情况下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单方面影响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打破了诉讼结构的控辩平衡,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其弊端显而易见,因此,建议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予以革除。
第二,加强律师权利保障机制。上一轮司法改革,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阅卷难、会见难等问题在制度层面获得了基本解决,律师伪证问题的法律条款也作了合理调整。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如何保证有效实施,特别是有的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更难以落实。例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得不明确,不同的条文在表述上不一致,而且新出台的法律解释文件对此又加以回避,从而使律师在侦查中的取证权难以保障。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设定为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关,第 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且不论检察机关承担侦查、控诉职能而具有追诉倾向,难以客观公正提出纠正意见,即便认为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如置之不理又将承担何种后果?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此项规定难以充分发挥实际效用。为此,我们建议在此次司法改革中,通过有关部门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中有取证权或有限取证权; 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的强制救济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权以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以利于加强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三,防止互相配合侵犯当事人权利。法检公三机关,互相配合最容易发生的弊端就是共同配合对付当事人,造成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程序失灵。例如,刑事诉讼的运作,常态是依次向前推进直至案件终结; 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倒流运作,如二审程序中法院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等。如果经常倒流运作,不仅影响诉讼效率,更影响人权保障。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为了配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下台阶或业绩考评,通常事先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便作出撤案处理,尔后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甚至有的案件被挂起来长期不处理。类似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的司法权力运作现象,应当在此次司法改革中设规立制加以纠正。
当然,从长远眼光看,还应当建立当事人权利的司法审查救济机制。目前我国全部侦查行为,包括对人和对物的强制侦查措施,如羁押、搜查、扣押、冻结、电子监听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仅仅是长期羁押,即逮捕措施,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本身又是侦查和控诉机关,并不符合司法审查的中立性要求。而且,由于侦查行为不可诉,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权益形成的损害,无法在事后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们认为,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各刑事程序法制的基本内容,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是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刑事程序中合法权利的必要、必需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在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和实践已经滞后。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刚通过,当前的重点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因此,建立当事人权利保障司法审查机制可从长计议,而不纳入当前的司法权力运作机制改革内容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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