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4)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4)

纪委办案,也应当严守纪律和正当程序,尊重人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应当总结纪委办案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办案中发生被调查人死亡的教训,完善办案机制,把纪委办案的权力也关在正当程序的笼子里。在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以后应当尊重和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目前司法机关对纪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往往顺从纪委查处的意见,司法公正受到一定影响。这与有的纪检部门对检察院、法院办案加以干涉有关。可见,只有进一步理顺纪、法关系,才能有效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以及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应当进一步理顺权力机关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后者负责,受后者监督。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而不包括监督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然而,实践中部分人大代表在开会时常常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有的案件甚至与人大代表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弊大利小。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不允许人大代表以个人名义或联名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但是人大代表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发现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可能是冤案、错案或者严重司法不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出于对社会、对人民负责而提出的书面反映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指定某一机构( 如内务司法委员会) 作形式审查后转交给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反映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但由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人事上,司法机关领导的提名和任免,应当适度强化上级党委和上级司法机关的作用,降低同级党委的作用。在财政上,在保证现有财政保障水平不降低的情况下,司法财政由现在同级行政部门财政拨款为主,改由中央和省级统一拨款或为主拨款,减少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对同级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否则,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地方保护主义无法克服。党的十六大报告曾经指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可惜此项改革要求 10年来由于认识不统一,现实困难较多,而未得到落实。时值改革进入深水区,此项符合时代潮流的改革,理应开始启动了。

 三、正确认识、理性对待三机关的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配置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并处理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被规定在 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后为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所确认。该原则肯定了三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同职责及其配合制约关系,是对文革时期那种不区分诉讼职能,缺乏程序制约的一元化政法体制的否定,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 而且,对于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此项原则体现的三机关关系,与法治国家对司法的功能和使命的要求有不协调之处,应当在司法体制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予以完善和弥补。此项原则的主要问题,是将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讲配合,损害了审判机关的中立性。《礼记.中庸》云: 中立而不倚。中立是指第三方对争议双方不偏不倚。所谓审判中立是指法庭在原告被告之间持不偏不倚的态度。这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执行侦查和公诉职能属于追诉犯罪的机关。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但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控诉一方代表,是与辩方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一词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从日本法学中直接引进的,原意就是诉讼的一方。在外国的法律中,都把公诉人视为当事人。现在我国要求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制约,使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的合理关系发生矛盾,使法院的中立性被削弱化解。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配合控诉方,以致混淆自己诉讼角色的重要原因。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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