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就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内兼职、任职规范作了进一步重申。从近年来曝光的贪腐手法来看,多有在企业“兼职”为企业谋取利益,进而收受财物,或者在企业挂名领取“空饷”的情况。
“兼职”腐败主要包括几种形式:一种是公职人员到自己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兼职”谋利。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兼职”技术顾问,这些接受“兼职”的企业单位并非看重公职人员对建筑专业知识的精通,而是看重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保障其在建工程实现验收达标。
另一种是公职人员到非职权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兼职”。如上市公司邀请学校招生负责人员去兼职,多是以子女能够得到招生优惠为目的。此外,还有一种较为隐蔽的“兼职”腐败是公职人员在职时并不去企业兼职,而是与企业达成“秘密约定”:在职时为企业谋取利益,退休后再去企业“兼职”收回相应报酬。
中组部上述“意见”的出台可谓是恰逢其时,其对国家公职人员“兼职”腐败必将起到积极有效的遏制作用。“意见”还提出,凡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职位不得超过一个。可以说,“意见”的出台从党政纪律上对党政领导干部兼职规范作了明确要求,违反上述党政纪律,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不仅对在职人员借“兼职”之名,行“受贿”之实持严厉打击的态度,对于离退休人员“兼职”腐败同样有所规制。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到企业违规“兼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企业谋取利益,进而索取报酬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7年7月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应当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企业单位谋取利益,并约定离职后到该企业“挂名兼职”以收取相应报酬的,同样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外,按照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如此规定,自然有效强化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保证了公职人员离职后的廉洁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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