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路径选择(2)

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路径选择(2)

其次,法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法官裁判的理性的思想或观念,它贯穿在法官的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反映了法官的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司法理念直接影响到法官司法能力的发挥,影响着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决定了司法公正。当前,实现司法公正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和构建。我们在推行法治、追求法治、探索法治的进程中需要的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亦即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特殊国情环境里推行法治,对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在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价值观。  

最后,必须加强对法官司法礼仪的规范。规范司法礼仪对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尊严、促进司法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和特殊意义。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要求,独立于实体法或程序法,通过裁判思维、行为、活动以及仪式表现出来,旨在强化法律的神圣性和公众的虔诚情感,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要关心我国法官的生存环境,尤其是工作和奋战在一线、案件量重的中、基层法官,关注他们的感受,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存空间。法院确实是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但是当民众把所有的矛盾和问题都寄希望于法院,而事实上,有很多问题是法律局限性、历史遗留问题、社会的体制和机制等原因造成,其解决非法院一己之力能担当,加之现有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运行不畅,导致社会不满集中涌向法院时,法院与社会的张力过大,很容易把法官推向冲突的风口浪尖上,成为众矢之的。     

2.当事人      

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是法官裁判技能的衡量器,在一定层面上也反映了社会主体的评价和看法,是社会认同度的表征。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是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不可能期望维持多久,因为要少数政府官员将一个不为人们接受的法律制度强加给广大人民实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审判要得到社会大多成员的信任与遵从,也要求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因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更要在判决中融入为社会公众尊崇的道德、伦理观念,考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度。当然,也不可否认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期望过高,将司法的有限性归结为司法不公。现阶段,由于人们对于司法的认知水平不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不够,这就使得原本正常的司法现象以及符合司法公正的司法活动,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在内心高期望和认识非理性的综合作用下,人们对于司法公正失去信任和信心。所以,要科学、客观、全面的对待以当事人为主的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和反映。    

(二)司法组织  

组织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传统司法体制,使得人民法院被戏称为“地方法院”。法院司法行为受到的外在影响比较大。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5]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正性。世界各国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能否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其他方方面面的干涉。司法独立是西方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司法公正课题中不容回避的问题之一。司法权独立、有效地行使职权,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权力的分立,更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之相适应地,司法权与司法制度只有全面发挥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的功能,才符合司法权设立的初衷和目的。[6]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可谓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有学者曾指出:“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审判独立(即指司法独立)原则也经过了一种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如果说这一原则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同时得到承认和确立属于历史事实的话,那么作为一项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原则目前已突破了这种历史渊源上的限制,而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作用。”[7]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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