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政法干警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首先要依据“铁规”、执行“铁规”。其次,对于“铁规”的解释和补充(如对“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的具体化),在性质上仍然属于“铁规”的组成部分,应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再次,对于政法干警的行为提出超出法律底线的更高要求,则构成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违反该规范,只能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惩戒方式。目前的各种禁令将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混在一起,可能造成弱化“铁规”权威、责任形式难以清晰划分、不利于铁规禁令执行等弊端。如果“禁令”的功能旨在突出政法干警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责任追究中的“打击”和“改进”重点,则该“禁令”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政策意义,主要应在执行“铁规”的过程中参照执行。
违反实体性规范是追究政法干警法律责任的前提。此外,程序法规范也应当受到重视,特别是在追究法官、检察官法律责任时,由于涉及到与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关系问题,这种公正程序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政法干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干警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可依公务员法所规定的程序予以处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确立了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原则,并对免职、辞退、处分的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追究法官、检察官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仅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处分法官、检察官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不足,有待加以完善。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1)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的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2)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3)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按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4)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但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决定。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在“纪律处分程序”中规定:(1)对检察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以法律或法律条例为依据。对检察官涉嫌已超乎专业标准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加以处理。检察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申诉的机会。这项决定应经过独立审查。(2)针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程序应保证客观评价和决定。纪律处分程序均应根据法律规定职业行为准则和其他已确立的标准以及专业道德规范并根据本《准则》加以处理。上述两个联合国文件的要求旨在保障法官、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
在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纪律处分不宜混同于对警察和其他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为了保障责任追究的公正性,避免损害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可考虑遵循联合国文件的精神,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追究法官、检察官责任的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制定科学、公正的追究程序,如对处理期限,法官、检察官的申辩权、申诉权、在最初阶段要求保密权等作出具体规定。完善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法规范是健全纪律执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检察官纪律执行机制的完善应本着既要对法官、检察官的违法乱纪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检察官职务独立的原则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由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法官、检察官应当受过良好的教育,有责任感,认真仔细。如果一个法官、检察官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方面存在缺陷,则很难通过职务监督的方式将其引上正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检察官的纪律惩戒少而又少,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存在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它所提供的对付法官、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行动。有鉴于此,应当看到,防范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关键还在于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法官、检察官的职务保障,使其难以产生徇私枉法的动机,以及通过其他的制度性保障,来促进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这种事后的救济相比,事前的预防显然更为重要。但是,作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机制中的最后一环,健全对政法干警的纪律执行机制、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法律责任追究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对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和阻遏功能在目前政法干警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更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室主任、研究员)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