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法定职权。现行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真正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民性。
然而,在实践中,相对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而言,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使用频率低、使用范围窄、使用意愿弱、使用效果差等现象,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种种原因甚至长期将其“束之高阁”,这里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要体现在:
认识不到位。重大事项决定权首先是人大的一项法定职权。要从宪法和法律的高度,从依法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的高度,来认识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中,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和不必要的顾虑,在“谁说了算”的问题上,有不少同志存在“书记说了算、市长算了说、人大算说了、政协说算了”的认识误区,也存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会被认为是挑战党委和政府的权威”的顾虑。在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上,往往是“我要决定的少,要我决定的多”、“主动决定的少,被动决定的多”。
界定不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对象是“重大事项”,至于何谓“重大事项”,在宪法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作出全面、具体的界定和说明。从而易导致对“重大事项”的理解和判断,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比如,工程与项目、政府性投资等,资金、规模达到什么程度才算“重大”?由于判断“重大事项”的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和明确,便出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在行使上的随意性和消极性。
程序有欠缺。对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宪法法律的规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只是笼统地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对于“讨论、决定”的具体运作程序缺乏可操作的规定。比如,什么样的议题纳入讨论范围?“决定”是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还是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等等。
职能有交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党委决策权、政府行政权和人大决定权之间存在职能交叉、权限不明的状况,致使人大在具体工作中难以把握、难以区分、难以处理。实践中,党委(书记)、政府(市长)如果认为某项事务属于重大事项,一般会提前和人大(主任)非正式沟通,在人大进行表决时只是“走走过场”。闲置、虚化了人大决定权,影响了人大决定权的正常行使和有效落实。
监督无力度。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后,都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媒体加以宣传。但对“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却缺乏有效监督和科学评价。在已制定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监督检查的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让人民感到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刚性不够,得不到有效实施,弱化了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效果。
以上主观客观原因是当前重大事项决定权未能得到充分有效行使的“罪魁祸首”。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项职权之一,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实践中被“虚化”、“闲置”的状况应该得到扭转。基于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同时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可以让人大“挺直腰杆”真正硬朗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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