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限权。
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也可能像市场一样出现失灵的状况。首先,政府的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的介入是一种外力,如果干预行为不符合市场规律,与市场内生机制无法有效融合,有可能对国民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其次,政府所享有的经济权力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一定侵犯性,如果政府的行为没有制度的约束,就可能束缚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加之,相对于权力来说,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市场主体的权利在受到经济权力侵害时,常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可能导致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最后,权力的享有者也有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滥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滋生。鉴于此,在对政府授权的同时,更需“限权”,进一步约束和规范政府的行为,有效防止政府干预行为的失灵。
在产品质量管理、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等领域,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但是,大部分法律对管理权主体的权力界限和权力行使的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因此,应该建立政府经济权力清单制度,明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和执法流程,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管理执法体系,防止出现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的行为。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解为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每一种权力的权力主体和权力内涵,宏观调控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主要负责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的预算报告等宏观决策事项,对于在规划、产业、投资、储备、财税、金融、价格、涉外等领域的宏观调控决策权可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部门行使,中央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地方行政部门均无权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宏观调控执行权可以下放给相应的地方职能部门。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监督政府的宏观调控决策和执行行为。同时,应通过法律形式严格限定宏观调控政策的审查、核准、批准、实施、检查、监督等程序,对于重要宏观调控政策可以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保证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能够制度化、科学化、民主化。
三要强化政府违法责任追究机制。
用好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必须促进国家经济权力规范行使,使政府在行使经济权力的同时,意识到权力即意味着义务和责任,一旦政府的市场管理行为或宏观调控行为违法,政府相关部门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约束市场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市场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消极不作为、失职行为、越权行为、滥权行为,以至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目前,对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尚无责任追究机制,这不利于监督政府更好地履行宏观调控职能,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平衡协调发展。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当政府的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将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时,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宏观调控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违法造成具体市场主体经济损失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宏观调控复议制度、政治问责制度、国家经济赔偿制度等对权利进行救济。
(作者为国家行政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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