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纪律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十九条 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全国大会之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二十二条 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各级均须执行及宣传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党宣言章程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
第二十三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的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经特许,应正式宣告脱离。
第二十四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本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
第二十五条 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二十六条 凡党员离开其所在地时必须经该地方党部许可。其所前往之地如有党部时必须向该党部报到。
第二十七条 凡党员有犯左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
(一)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党党纲章程及大会和各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
(二)无故联续三次不到会;
(三)无故欠缴党费三个月;
(四)联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
(五)不守纪律经各级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党察看期满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党秘密。
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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