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

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

摘要: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特别引用了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并以此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

由于《处分办法》的制度规定较为模糊,致使责任除却事由存在很大的主观模糊性。一方面,错案追究制是根据法官所作判决的正确与否来判定的,而事实上引起法官责任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如受贿、故意规避法律、法定幅度内的有意轻判等。另一方面,法官大多倾向于以调解代替判决,而避免因错误判决被追究责任;或者假借主观性的“认识偏差”为其免责理由,而无需任何客观的证据支持。其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官采取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制度性缺陷,使得错案追究终身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种逆向刺激结果。

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下,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往往会采取责任转嫁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即法官通过“请示”的方式将案件判决结果交由审判委员会或上级法院裁定,以形成法不责众局面的一种责任分担与转移方式。根据《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的规定,在合议庭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推定,当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时,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应当就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无论出现何种情况,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责任承担风险都将分担或转移至审判委员会。这其实就形成司法人员责任转嫁的风险,进而导致两审终审制的制度性危机。

从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历史发展来看,其防治司法不公的作用也较为有限。例如,我国目前已有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主要定位为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种责任追究机制,体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和明显的制度缺陷,它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不足,严重者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以程序为中心建立错案认定标准

面向未来,我们要改变传统上以结果为中心的错案追究制,改为以程序为中心建立错案认定标准及程序,错案倒查机构、人员、程序,倒查问责机制的启动人员和启动方式;处理好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与上访制度、与二审、再审的关系;提高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门槛,将启动主体置于中级以上法院,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审判责任追究职权;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本级法院法官的责任追究职权,代之以提供错案线索、配合上级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履行法官责任追究职能。此外,还应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和完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确立具有操作性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及其标准、范围。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互对立、同时并存的法律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下一步,“两高”出台的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精神的文件,既要从大原则、大方向上明确规定错案认定与责任追究的确定内涵,又要以快速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撑平台,针对各类司法人员职责和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实现司法信息系统内畅通、系统间共享,着力打造司法过程中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平台。

建构目标指向的内部与外部混合型监督机制。以往错案追究制的一个基本特征(弊端)是:采用内部监督的方式来限制他方追责。但内部监督机制并不能消除错案,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从当前广为人们关注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错案来看,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大多源于外部力量的介入。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是指依靠司法系统以外的力量(如案件利害关系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人大等)来实现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的一种机制。其范围主要是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合法性;监督手段则以社会化监督为主、私人化监督为辅。

加强责任倒查问责的程序性保障,摆脱和降低司法机构的“行政化”倾向。国外法官的惩戒大致有两种程序,相互配合:一为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这种程序启动非常困难;二为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纪律处分,由独立的委员会或法庭负责。反观我国司法人员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除非构成犯罪,司法官责任的追究一般不会触及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各级法院监督部门对本级法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启动违纪调查程序,程序启动门槛较低。在具体操作层面,要么根本就没有动作起来,要么随意监督、带来麻烦。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伴随着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必将会多一些公平公正,少一些冤假错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迟来的正义,也还是正义。”

责任编辑:周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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