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的思考和建言 (2)

关于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的思考和建言 (2)

关于加强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的建言

在法治反腐的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推进反腐败的制度化、规范化,作为刑法学者,笔者着重谈四点思考和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和专家学者们批评商榷:

一、应当考虑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专门反腐败法,以集中确立我国反腐败的体制机制、实体规则、程序运行等主要内容。我国目前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规范体系存在的反腐立法分散、反腐法网不够严密、刑事规制范围较为狭窄、程序运行不够顺畅、相关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效果;我国在反腐败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等,也有很多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或者提升规范效力层次,使之运用具有法律依据。这些都使得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长期稳定、科学有效的专门反腐法律,作为我国开展反腐败工作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法治反腐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增强反腐的实效性、严肃性、长期性和稳定性,以确保反腐斗争在法治的规制下走得更长、走得更远,确保反腐政策不因时而异、因人而变。

《反腐败法》的制定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反腐倡廉理论为指导,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相适应,注重总结和遵循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客观规律,积极借鉴境外反腐有益法治经验,使之成为一部符合实际、务实管用、与时俱进的反腐“基本法”。

二、要重视进一步理顺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切实完善纪委与检察机关办理腐败案件的衔接协调机制。目前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特别是在办理腐败案件的衔接协调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反腐败工作由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腐败案件的司法机关,要求服从党委领导,尊重、配合纪委的工作。这种反腐败体制,符合当前我国国情,需要坚持。但是,应当明确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协调与配合的关系。在以往的反腐败斗争中,有人主张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合办公”,共同处理腐败案件;有人主张公、检、法各部门提前介入纪检部门查处的重大违纪案件,便于以后连线跟踪查处腐败犯罪案件等。对于这些主张,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不赞同,笔者也不赞同。查处腐败犯罪案件,是以国家的法律为依据,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查处腐败违纪案件,是以党章和党纪为依据,必须由纪检部门来承担,两个系统各司其职,不能合在一起。

一方面,应当在制度上划清楚纪检部门调查案件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之间的界限和标准,明确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不能违反法定程序。禁止检察机关借用纪检部门的“双规”措施完成司法审查任务,回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纪检部门也不得借用检察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辅助办案,混淆一般违纪违法和腐败犯罪的界限。纪律审查行为与刑事立案审查行为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应绝对分开。

另一方面,应当打破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由纪检部门先行立案调查的惯例,确立双向案件管辖和移送制度。具体分两种情况:(一)在检察机关先行发现腐败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的腐败行为明显已属涉嫌触犯刑法的,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待人民法院定案后,可将裁判文书抄送纪检部门,再由纪检部门直接给予“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若经检察机关追诉发现行为人的腐败行为尚未到达犯罪的程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部门处理。(二)在纪检部门先行发现腐败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腐败行为达到违纪程度的(包括犯罪),可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果行为人的腐败行为已涉嫌腐败犯罪,则纪检部门在予以党纪处理后,应及时把涉嫌腐败犯罪的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纪检部门把涉嫌腐败犯罪的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后,要尊重检察机关的办案自主权,不应再作任何过问和干预。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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