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以公正审判为核心的法治文化

人民法院报:以公正审判为核心的法治文化

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成员的法院,其理性化的组织行为在本质上是文化的,并且处于法治文化的核心,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院组织。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现代法治文化,正是围绕着法院的工具理性建构起来的。在当代中国,笔者不能轻易做出“法院是法治文化的核心行为主体”这一判断,但其所占有的重要的地位不容置疑。法院通过公正审判这一职业行为,为社会生产公正的文化产品,最终成为法治文化实践的重要参与者。

当代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法治文化现象

“场域”是法国社会学家布尔迪厄创造的一个原理论概念,依照布尔迪厄场域的概念“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我们思考当代中国司法场域就会发现,在当前的司法场域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受其管理)、学术界(主要是司法问题研究者)、“人民”各自为了控制司法资源,获得更多司法合法性进行着权力的竞争。下面分述之。

法院与检察院。在建国后逐步建构出的司法场域中,法院与检察院在“一府两院”政治架构中分庭而立。按照宪法设计,检察院应该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但目前检察院更多行使的是以公诉权和抗诉权为符号的诉讼监督权,这就构成了一种中国当代司法文化现象:“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途径相对较多。”(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与公安机关。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有学者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无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程序的或者实体的制约。因而,在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方面,只可能体现为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往往具有优先于法院、检察院的地位,有时形成了实际上凌驾于两机关之上的事实。并且,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权力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出现检察监督运行不力的情况,公安机关势必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多久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等对人身自由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公安机关都能够自主决定,甚至能对法定程序作出任意的、扩张的解释。”(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与律师。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主体,尽管在“法律共同体”概念宣称之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正义的维护者。

法院与人民。“人民司法”作为一种文化符号,使得当代中国法院一直摇摆于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之间。司法场域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是法治文化的主要生产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一般社会公众(以“人民”为总称)的角色更倾向于是法治文化的消费者。不过,消费者拥有对司法产品评价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低下问题,就是萦绕在司法者头顶的“紧箍咒”,也是司法消费者的最直接反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指明了具体方式,实际是更高权力场域对司法场域权力的再分配。

尽管存在上述冲突和竞争关系,但司法场域中的不同行动者仍然处于一种动态的、功能性的相互补充关系链条中。这一链条的链接点就是“法律”。大家共同关注法律所指引的正义、法律所具有的统一性、一致性,都需要通过“适用法律”,获得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不同主体自身而言,是为了占有更多司法资源,对社会而言,则是形成法治秩序。在这个链条中,法院因为直接处理冲突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对法律适用最贴近的主体。也正因为此,法院在法治秩序、法治文化中所可以给予的贡献就在于:通过严格、精准、合乎理性的适用法律,生产公正的司法产品,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从而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最终增加社会对公正的信仰指数。

责任编辑:覃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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