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委员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擅自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建议、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区、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承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人民政协提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65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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