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主动还是被动
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如何启动,刑诉法规定的方式为检察机关提请、法院以职权通知及侦查人员自荐。表面上看不存在问题,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依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辩护方能否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控辩双方权利对等的诉讼原则和诉讼中的地位立场,辩护方当然享有法律赋予公诉方的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实际上,辩护方由于其立场和主张的需要,常常比公诉方更有动力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侦查过程中的情况予以说明。如果认为辩护方没有该权利,侦查人员的出庭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应当认为辩护方有权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而是否批准由法院决定。
第二,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是否合理?尽管法律写明侦查人员可以要求出庭,但这种程序设计显然存疑:侦查机关仅承担侦查职能,不关注证据是否最终被采纳,其也非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既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在动机,又不具备主动作为的诉讼权利,其要求出庭程序设置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因此,侦查人员要求出庭,虽有规定,但不可取。
对质:是否允许进行
侦查人员出庭,是否需要接受质证以及被告人的对质,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明确了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是重要的言辞证据,根据直接言辞原则接受质证,审查其作为证人的诚实度、陈述准确性和证据关联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也是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所在。因此,侦查人员出庭必须接受质证。此外,还有两点需要研究。
第一,对侦查人员的质证应当以可能和必需为原则在范围及手段上有节制。“可能”的意思是,所询问的问题必须是侦查人员可能回答的,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的。“必需”是指所质证和询问的内容应当是法庭查明事实所必需的,而不能随意拓展到一些无助于法庭查明事实的细枝末节。例如,在某次庭审中,辩护人先后询问侦查人员:“你是否清楚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内容,能否向法庭复述?”“你接到法庭要求你出庭的通知,你心里害怕吗?”前者即属于“不可能”,后者属于“不必需”。
第二,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和被告人对质?这个问题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在国外,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宪法性的对质权,《欧洲人权公约》也有类似规定。被告人享有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一,就是对质权,当然包括与侦查人员的对质权。只有通过法庭质证和对质,将所有证据展示出来且经过充分地辩论,才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因此,侦查人员出庭应当接受被告人的对质。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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