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但要落实这一制度,有些问题还需探讨。
身份:是否属于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身份定位是要探讨的首要问题,因为不同的身份决定侦查人员在庭上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学界对该问题的主要分歧有: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是证人,还是其他;侦查人员的立场在控方,还是中立。综合来看,笔者认为侦查人员是中立的法庭证人。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只能是证人。刑诉法第57条第2款和第187条第2款分别使用了“出庭说明情况”和“出庭作证”两种不同表述,仅基于刑诉法的表述认为侦查人员有别于普通证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属于简单的文字推理。界定侦查人员出庭身份,还要关注其出庭陈述的内容,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合法性的,相应的证据即被排除。侦查人员出庭有明确的证明对象,承担明确的证明责任,不是简单地说明情况,其身份只能是证人。
其次,刑诉法有关回避的规定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有学者认为,刑诉法第28条规定,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身份不可并存,因此,侦查人员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但这种理解显然存在逻辑问题。刑诉法第28条解决的不是侦查人员能否担任证人的问题,而是解决当过证人的人能否担任侦查人员的问题。当侦查人员完成侦查职责,其侦查行为已终结,且固定为卷宗材料移送法院而无法更改。其身份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变为审判阶段的证人,以“回避”作为其不能担任证人的理由显然不妥。即便是在一向并不主张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也开始认为,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不再具有侦查权,当然可以成为证人,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会干扰庭审,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第三,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必须是证人。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对等的,对于证人也是如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拒不作证和作伪证的制度保障,则出庭制度就毫无意义。如果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不是证人,也就意味着侦查人员无需受到证人权利义务的制约,其拒绝到庭或者作伪证的行为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背制度设计本意。因为在目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地对所谓“出庭说明情况”作出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从实际出发,也必须将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视为证人。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不是单纯的控方证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控辩审三方均可能提出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庭审理的公平正义,必须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以及控辩双方的问题。如果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是控方证人,要求侦查人员单纯地支持控方,对于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法或者瑕疵的内容不作陈述或作虚假陈述,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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