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劳教时代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有待完善

后劳教时代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有待完善

对“问题少年”简单施以威吓或报应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降低违法犯罪率,且此方式对矫正未成年人效果不彰。 

收容教养应加入司法审查程序,特别是须经审判机关严格把关,并注重对被收容教养人的权利保障。 

收容教养应逐步并最终取消以劳动为纲的改造模式及流程,在行为规范矫正的同时,不断增强义务教育特别是技能教育的份额。

步入后劳动教养时代,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逐步从幕后走到台前,对其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收容教养的沿革

收容教养是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虽然收容教养属于行政处罚,但却是依刑法规定而来,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除了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亦对未成年人适用收容教养作了宣示。 

与备受争议的劳动教养相比,收容教养同样是带有较浓厚本土色彩的强制改造措施。其可溯及上世纪50年代,彼时或可归于社会救济。如1956年最高检、最高法、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于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对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这是“收容教养”第一次被明确记入规范性文件。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收容教养登堂入室并为1997年刑法修订再次确认,惩戒性质凸显,而民政救济性则一去无回。

收容教养的困境 

收容教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收容教养的程序。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公约。依据这些公约相关条款,有关剥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处罚不宜再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而应由法院审判作出。具体到收容教养,可能又涉及收容教养决定作出的义务机关、收容教养的程序保障、收容教养的期限场所以及刑事惩罚与行政处罚间的关联等,这些问题均亟待明确。 

二是收容教养的对象。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对收容教养对象的界定是一致而清晰的,均为不满16周岁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这一原则性规定主要是界定了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上限,即16周岁,但未明确年龄下限。而司法实践中已出现10岁少年因故意杀人被收容教养的情形。 

三是收容教养的方式。不同于劳动教养与收容教育,依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规定而来的收容教养,其目的在于专门教育和挽救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然而,如何具体而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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