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的完善
各国诸多研究已反复印证,对“问题少年”简单施以威吓或报应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降低违法犯罪率,且此方式对矫正未成年人效果不彰。以福利模式为导向的少年司法制度便是为应对这些棘手问题应时而生的,让“问题少年”明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采取多种复合项目矫正其言行举止以促其早日健康重返社会。收容教养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少年司法特别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的改革与完善将起到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上述争议的存在亦在很大程度上为改革少年司法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从收容教养的程序来说,收容教养应加入司法审查程序,特别是须经审判机关严格把关,并注重对被收容教养人的权利保障。这一部分程序设计,大体可参酌行政诉讼程序,但可比照刑事辩护,赋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更多的抗辩权。在收养教养期限上,可定为1至3年,但时间上限应以不超过18周岁为宜。同时应构建严格的内部评估与司法审查体系,以确定是否减少或增加收容教养的时间。
从收容教养的对象及范围来说,或可对收容教养对象年龄作限制性规定,并对收容教养范围作适当扩张性解释。因收容教养处分的非刑事化特征,结合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相关规定,或可将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界定为10周岁至16周岁。而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收容教养应涵盖那些符合客观归责但主体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阻却刑事责任的严重不法行为。除了这类“准犯罪”外,还应当考虑将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关联起来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经筛选后作为收容教养扩大适用的范围之一。
从收容教养的方式来说,收容教养应逐步并最终取消类似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中以劳动为纲的改造模式及流程,在行为规范矫正的同时,不断增强义务教育特别是技能教育的份额。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虽然具有机构化特征,但秉承教育感化为主的理念,其制裁处分的痕迹仍比较明显。因而,在参酌欧美国家制裁处分优劣的基础上,除了继续加大社会关爱,或可研拟工作或教育休假与监外就业,附条件允许“问题少年”在关押期间得以维系目前就业与就读现状,以期实现收容教养的再社会化,敦促“问题少年”及时迷途知返。
对于收容教养的改革完善虽然紧迫,但应当从构建未成年人违法及轻微犯罪矫正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来审视。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的宏观层面来看,收容教养应作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立法视野。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内核,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二元化切割。对违法(含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准犯罪”)及轻微犯罪应当以教育感化为主;而对于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应以惩罚为主。在充分肯定收容教养重在教育感化之余,应清楚认知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仍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未来收容教养或可与工读学校一起,根据收容对象的差异性,形成层次分明的机构矫正模式,共同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中实际担负着非刑事化、除罪化、机构化的独特作用。
目前,我国已制定或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大体勾画出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两部法律在顶层设计中对尚不构成刑事法意义上违法犯罪的矫正,虽有原则性规制,但拘于可操作性不强而面临诸多尴尬。实际上,类似规定已在立法法中明确,立法法第8条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收容教养的改革与完善,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刑法与行政法、福利法与教育法等不同门类法律间的博弈与磨合。未来,或可考虑在这些法律基础上拟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同构成少年司法基本法治框架的“三驾马车”。
(作者为暨南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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