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现金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加快现金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近期检察机关在多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查获到触目惊心的巨额现金,足以证明有关部门对现金流通使用的监督并不到位。在推进惩防制度体系中,笔者深感应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现金形式腐败发生。

目前我国现金管理的主要依据还是1988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如今社会已发生重大变化,《条例》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一些基本规定与市场规则和法治要求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管理对象过窄。比如现金管理对象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人,特别是个人的现金收支活动复杂、隐蔽,难于监管。二是管理的行业范围。现行条例主要对银行系统内的现金流转进行管理,而对于其他行业的现金流转管理有一定程度的宽松,为不法分子实施贪污贿赂包括洗钱犯罪提供可乘之机。三是管理方式上重“支”轻“存”。银行对现金缴存业务基本持放任态度,造成现金监管缺位,特别是工资性现金支付难以控制。四是现有的制度落实不到位。因为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措施不完善,致使“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的规定流于形式。

现金支付与银行转账等其他资金支付方式相比,最大特点是轨迹的隐匿性,不易被监测和发现。这不仅为腐败分子索取和收受巨额现金、权钱交易创造了机会,也增强其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针对当前大量现金管理失控这一腐败滋生隐患,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现金流通进行立法规范,这也是加强源头治理、遏制现金方式腐败的需要。

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和减少现金尤其是大额现金的使用,非常必要。不仅可以大幅减少社会上的现金流通量,有利于压缩权钱交易空间,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以现金支付为手段的各类腐败犯罪,还会促使人们更多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银行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能力,增强反腐败的威慑力。再者,立法也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反腐败法律差异向境外转移非法所得,更好地遏制携款潜逃和跨国洗钱等行为。最后,完善现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可有效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建立健全腐败资金转移监测机制和追回机制的要求,为开展反腐败国际情报交流与合作奠定制度基础,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跨国腐败犯罪。

对于现金管理立法的内容,我也做了一些思考:

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以增强现金管理立法权威和强制效力。并对相关配套规定进行修改,增强可操作性和一致性。

二是明确现金监管的主体范围。明确将银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作为现金管理的主体,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能。

三是扩大现金监管的领域,明确将所有经济单位、包括个人的各类现金收支活动纳入管理范畴,尤其应强化对公民个人使用大额现金的监管,使公民个人收入合法化、公开化,切断腐败的消费渠道。可参考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重新确定现金的使用范围和结算起点,使现金管理更合理。

四是建立广泛的交易报告制度,并扩大报告主体范围,将报告义务主体由金融机构拓展到所有的行业、单位及个人,明确规定大额现金交易的报告义务及责任。

五是明确现金监管的法律责任。加大银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明确金融从业人员在现金管理中的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对开户单位和个人超限额使用现金、开户单位超限额向个人划转款项要设置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开户银行未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明确相应严格的法律责任。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田甜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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