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缺陷与改进建议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缺陷与改进建议

自1986年《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从无到有,已逐渐成形,但与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相对照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亟须从推进提升金融领域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出发,统筹完善。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的不足

——金融立法

一是一系列关键领域存在法律缺失,包括存款保险法、金融机构破产法、期货交易法、政策性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造成金融法律体系基础不够坚实。二是受立法资源和专业性限制,立法机关通常授权负责该领域监管的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法律,难以从源头上遏制部门利益倾向。法律条文普遍宽泛、简单,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不强,导致执法过程只能以大量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为依据,进一步放大行政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法律修订周期过长,更新不及时,难以跟上金融市场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的节奏,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四是现有金融法律覆盖范围过窄,注重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调整,缺乏对民间金融、地方金融的关注和调节,地方金融立法刚刚破题。

——金融执法

在金融行政执法方面,保障和约束“一行三会一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标准存在欠缺。明确的法律授权、公正的执法程序、清晰的执法标准是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基础与保障。但目前规范金融主管部门监管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在金融司法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很少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多,执法主要援引主管部门的规章。但不同部门规章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导致执法标准不一。二是金融争端解决机制比较单一,金融审判专业性不强,诉讼、执行成本过高。金融仲裁等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尚不充分。三是金融争端解决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标准过低,且以行政处罚为主,缺乏有效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机制。

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政策建议

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是推进我国金融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金融业自身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内在需要,更是落实金融领域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要搞好金融法制建设,必须摈弃既往运动式、碎片化的立法方式和思路,讲求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在做好金融法制建设的顶层设计与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通过“健全基础法律、填补制度空白、改善执法环境、整合法规资源”等措施,坚持“立、改、废”并举,尽快构筑起以法律为基础,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文件、部门规章为主体、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为配套的金融法律体系。

——金融立法

一是努力推动金融立法与重大金融改革决策无缝链接,做到重大金融改革于法有据,金融立法主动适应国家金融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尊重和体现经济金融发展规律。

二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人大财经委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在起草新的法律和修订法律过程中,应完善与利害相关者的多渠道磋商机制。为保证各个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协调统一,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

三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起草一系列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法规以弥补法律空白。包括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期货交易法》、《资产管理法》、《政策性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等。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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