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办案标准要解决三个问题(2)

统一办案标准要解决三个问题(2)

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首先表现在程序控制上。比如,在审查逮捕阶段,程序控制的核心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在这一阶段,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在实际操作阶段并不简单。除了审查时间不足和调查手段匮乏以外,由于证据链条往往尚未牢固,排除一份非法证据极可能导致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无法实现,进而只能作出不捕决定。但是,审查逮捕阶段又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关键环节。检察官在运用裁量权判断是否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时,容易出现偏差。实践中,有一种不当的裁量倾向是,基于打击犯罪的压力,放过非法证据或疑似非法证据,不进行证据复核,即采信该证据。另一种不当的裁量倾向是,将可以补正的瑕疵证据当成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在起诉阶段,有的办案人员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给自己更为充裕的办案时间。这种裁量权的运用如果不依法加以控制,相关文书公开后,必然影响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表现在实体控制上。这个层面存在的共性问题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自身情节。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更为关注与自己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决定,所以会通过公开的法律文书横向比较不同案件中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自身情节对实体决定的影响。因此,确有必要对上述两类情节对实体决定的影响效力进行规范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诈骗案件符合几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就是对常见的犯罪情节是否起诉的影响进行指导和控制。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也应当比照适用,而司法解释的这种模式也应当进一步推广,作为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决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 

非法定形式的证据要有统一采信规则

统一证据标准,主要的争议是个体证据的采信。对于个体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走的是证据表现形式法定化的路线,即规定证据的法定种类。但实践中的情形是,非法定种类的证据依然在使用,比如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这些说明材料往往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甚至加盖公章,侦查人员则签署自己的姓名。这类说明材料的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对这些情况说明如何采用目前也没有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仍使用并认可这类说明材料。然而,在庭审阶段,律师经常对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一方面,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另一方面,被大量采信却没有统一的采信规则,这种矛盾在法律文书公开后会进一步凸显。因此,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对非法定形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亟待统一规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关键词: 王云光 统一办案 办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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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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