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创新别“跑偏”

互联网保险创新别“跑偏”

新闻背景:“股票跌停险”、“赏月险”、“雾霾险”、“熊孩子险”、“贴条险”……随着“互联网+”模式的提出,专业互联网保险模式开始扮演重要的角色,同时各种奇葩险种层出不穷。这些看似颇具诱惑力的险种,是否符合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内容的创新需要守住哪些法律界限?其中又为何隐藏风险?

市场需求和利益的双重推动

互联网保险市场需求是保险产品开发的先决条件和催生因素。互联网保险实现了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缴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变更、续期缴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其中,区别于传统保险的关键,在于保险内容的大胆创新,进一步满足了市场需求。

就消费者需求来说,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极有可能产生专属于个别群体的特殊需求,例如年轻女子出于爱美之心,对自己脸部、手部等肢体器官产生保险需求;在校学生出于关爱眼睛的需要,对自己可能发生近视眼产生保险需求等等。如何回应这些特殊保险需求?我国市场上销售的传统保险产品设计理念缺乏个性,单个险种的保险责任过于繁复,求全但重点不突出,网络信息时代的互联网保险产业应运而生,产生了五花八门的保险产品。

作为保险产品的提供方保险公司来讲,其通过互联网推出“奇葩保险”,并不是出于慈善家心理,而是寄希望于“奇葩保险”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有别于传统的保险产品,“奇葩保险”获取经济效益的方式不仅仅是获取直接收取的保险费,更多是一种隐性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获取“眼球经济”是许多保险公司推出“奇葩保险”的主要目的。保险公司借助于特殊卖点,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炒作,可以迅速提升公司知名度,成为幕后最大赢家。此外,“奇葩保险”推出后,一旦有消费者购买,就可以合法获得客户资料信息,以便于日后向其推销其他正规保险产品,从而起到笼络潜在客户的目的。因此,“奇葩保险”层出不穷,有背后的经济利益和市场需求的共同推动。

保险创新须具备主体资格

既然一方有广泛的市场需求,另一方有经济利益的刺激,是否保险产品就可以随意创新呢?并不尽然。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推出,仍然应遵循其既定行业规则,需要在保险法律规范内进行创新,而不能任意为之。保监会此前叫停的“贴条险”,推出主体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其并不具有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实际上只是利用“贴条险”的噱头来炒作公司名气,提升公司原有业务量。某社交平台提供“股票跌停险”预约渠道,其主体资格亦值得怀疑。

保险创新首先必须由获取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进行创新,而不是任意公司、企业都可以开展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159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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