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民法院可成为《华盛顿公约》要求的指定机构。《华盛顿公约》规定仲裁裁决只受该公约体制内的救济和挑战,缔约方必须承认整个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执行仅是执行裁决中的金钱义务,该公约并未要求执行的具体方式,只是规定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而且,执行受限于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但《华盛顿公约》第69条还是要求缔约方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相应的立法或其他安排,这可能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机构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每一缔约国应将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与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有ICSID仲裁的一些沿线国已将指定通知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例如,沙特阿拉伯、以色列、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日本、罗马尼亚。这些国家分别指定一个或多个法院作为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主管法院。我国在1993年批准《华盛顿公约》后一直没有进行指定,因此建议我国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指定法院。实际上,无论是作为母国法院或东道国法院,还是第三国法院,人民法院都可能面对被申请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指定主管法院,这也是履行条约义务、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的仲裁解决的需要。
第四,人民法院可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及参与规则制定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一带一路”建设要求多领域多层次的国际合作,当然包括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为此,除了双边互动外,人民法院还应借助多种国际平台,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构进行经常性的密切交流与合作,了解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如何作出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如何审理国际投资争端及如何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由于各国执行判决的程序法及主权豁免法不同,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也很有必要。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2015年的《世界投资报告》,国际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已经从BIT转向了区域投资协定,这一趋势也预示了中国与沿线国间投资协定的未来发展趋势。人民法院除了发挥司法职能外,还应从司法实践出发,积极倡导和参与现有机制的完善及未来区域投资协定的订立,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尤其是其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以改变现行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整体上存在的不公正现象。
“一带一路”战略需要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共建,因此,与时俱进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我国国内司法的完善都是题中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的参与必定会为“一带一路”建设做出重大贡献。“一带一路”战略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含义,而法律将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其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功能又是重中之重。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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