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治是法治的目的
现代“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善治,离开社会善治目的的“法治”,是“以法为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rule by law)的“以法治国”而不是“以法为根据和准则来治理国家”(rule of law)的“依法治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善治”目的是“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的本质区别之一。
善治包括善政、社会共治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善政是在法治框架下,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合理规范、制约,依法行政而实现的廉洁、高效的政通人和的政府管理状态。显然,善治既表现为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因受到法律约制而不能任性,权力被关进笼子里,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表现在法律平等上,政府与社会其他主体一样,既不能居于法之上,也不能处于法之外,国家权力预设在法律的框架内,表现为执政为民,推行惠及百姓的各项公平政策和制度,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普遍利益。可见,政府制定和执行合理的制度,是善政的前提和保障。因为政府制定和推行的社会政策、法律制度等作为宏观性的公共产品,具有“决定不同社会群体的资源、地位和权力分配”(韦伯语)的作用,所以,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法律规定,唯有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和要求,才能夯实善政的基础。
在民主社会中,善治不仅需要政府的善政,也需要国家、社会、公民主体相互合作、协同治理而实现的共治。在法治框架下,多元化的社会管理主体,需要法律对其权力与义务进行合理的规范,从而达到分权制衡的共治状态。无论是善政还是多元社会主体共治,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应该说,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是善治的根本目的。事实上,在个体的原子化存在、阶层和特殊利益集团存在的现代社会,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必须要有反映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给予强力保障。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个体的原子存在方式使“社会”成为了分离个体的机械聚集(滕尼斯语);社会成员因职业、收入、社会地位等形成的各个阶层、利益集团,利益诉求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具有特殊性,因而,要避免特殊利益集团或强势利益集团对其他阶层或弱势群体利益的蚕食,必须要制定和实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法律、法规,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治的善治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法治所实现的善治目的,必须以合理的制度安排、合乎正义的法令、法律为前提。正因为此,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强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所以说,现代法治的目的,不是一般的社会治理,而是善治。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