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启“特赦”是对法治精神的肯定

重启“特赦”是对法治精神的肯定

编者按: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光明网记者就此次“特赦”的相关问题,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刘宪权

此次特赦综合评价:古代大赦天下,往往以君王意志为转移。而中国在现代化的建设中,突出的是法治。

国家实行特赦在很大层面上,也是对外的一种宣示性的告知,表明国家政权的稳定。在政权稳定的和平时期,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会实行特赦。

践行特赦制度还可以创新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特赦制度的实践,并借此促进现代赦免制度的重构与运作,鼓励犯人自新,疏减监狱囚犯,节约司法资源。

刘宪权:重启“特赦”是对法治精神的肯定

我们或许会在电视剧中听到“大赦天下”一词,历史上什么情况下才会有大赦呢?它和现在所说的“特赦”有什么区别?

刘宪权:大赦与特赦都属于赦免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赦免对象的不同。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古书上所称的“大赦天下”,指的是前一种。我国古代的大赦制度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自汉高祖以后,赦免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并成为典制。汉代实行大赦次数最多,仅东汉后主在位41年,就曾实行大赦13次,而且范围几乎无任何限制。近代以来,大赦的适用率日益下降,许多国家已经从法律上加以废除。

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了大赦与特赦,但是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就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现行《宪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仍然没规定大赦制度。我国现行实行的赦免制度是专指特赦,《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说的赦免也应当理解为是特赦。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然而,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特赦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特赦效果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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