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讯逼供诱因的实证分析

对刑讯逼供诱因的实证分析

原题:我对刑讯逼供诱因的实证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虽然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中,以肉体折磨为特征的“硬刑讯”已不多见,但是以精神折磨为内容的“软刑讯”仍时有所闻。近年来,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

近年来,我们以刑事错案为基线,展开了一系列与刑讯逼供问题有关的实证研究。例如,我们面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办案人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证据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人占47%;认为“刑讯逼供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人占60%。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根据我们的实证研究,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受片面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于是,目的的正当性就掩盖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就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

第二,陈旧的思维习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长期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既然是侦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则就别去侦查了。于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把抓到的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所以只有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

第三,低下的侦查能力。近年来发现的冤案多发生于20世纪的80、90年代,当时我国的犯罪侦查都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在那些偏远落后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故意杀人和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区县级公安局立案侦查。有些偏远地区发生此类重大刑案时,当地的侦查人员都没有查办经验,只能是“边干边学”。另外,这些地区的侦查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与侦查手段很少,询问和讯问就是侦查的基本方法。在侦查能力不高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嫌疑人口供就成为破案的“捷径”。于是,一些侦查人员就甘冒违法风险去“撬开嫌疑人的嘴巴”。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承受破案压力而且面临困境的时候,对已经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四,乏力的监督机制。行为需要约束,权力需要制约,行使权力的行为特别需要监督。刑讯逼供一般都发生于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而这恰恰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法官对于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很难监督。虽然检察机关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受强调配合的工作习惯的影响,检察人员往往把批捕视为配合侦查工作的一道程序。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由于侦查已然终结,检察机关再想监督也就难见实效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会见律师或者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这就使律师得以对侦查行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这项监督机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这种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行为监督模式很难发挥遏制刑讯逼供的实效。

第五,空泛的证据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许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经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并未排除那些审前供述,依然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具体明确。

第六,失效的刑罚威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罚难。一方面,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取证,当事后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时过境迁而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官或法官的调查往往由于当事人和知情人多为警察而困难重重。检察部门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各种抵制、说情、施压或拆台的状况。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轻描淡写从轻发落”等情况绝非罕见。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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