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唯物主义与马克思的正义观念(4)

历史唯物主义与马克思的正义观念(4)

让我们再来看看马克思对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批评。《哥达纲领批判》指出,按劳分配虽然意味着资本主义剥削的消灭,但它还存在两种“弊病”:第一,它默认因劳动者个人天赋不同而导致的实际所得不平等。这表现在,“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时间;而劳动,要当作尺度来用,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和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04-305页)第二,它使劳动者个人因家庭负担不同而实际所得不平等。这表现在:“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则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子女较多,另一个的子女较少,如此等等。因此,在提供的劳动时间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其中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同上,第305页)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马克思将它用在这里无疑含有批评的意思,说得明确一点就是,上述两种情况都是“不应当的”或不正义的。那它们为什么是“不应当”的?马克思并没给出明确的说明。

然而,从马克思有关第一个“弊病”的论述我们可以推断,其原因只能在于,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是由偶然因素导致的,也就是说,不是由他们自己选择的,因而从道德上讲是不应得的,由此说来,由其导致的劳动者所得的不平等是不应当的。那又应如何理解马克思讲的第二个“弊病”呢?让我们先来想想马克思在谈到这一弊病时讲的两种情况: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没有结婚,由于妻子的生活要由丈夫来负担(马克思肯定是这样假定的),那前者就要负担两个人的生活,而后者只负责一个人的生活,这样一来,前者的实际所得就只有后者的一半;一个劳动者子女较多,另一个子女较少,前者要负担较多人的生活,后者则负担较少人的生活,因此,前者的实际所得就比后者要少。如果再将这两种情况与马克思在讲完它们之后说的“如此等等”联系起来理解,那我们还可进而推论,这类情况实际上还有很多。马克思为什么认为由不同家庭负担导致的劳动者实际所得的不平等是“弊病”,即不应当的?如果我们对马克思讲的两种情况及其“如此等等”的用语做进一步的思考,那就可以认为,其原因也在于劳动者不同的家庭负担是由各种偶然因素造成的,换句话说,不是他们自己故意选择的,因此,从道德上讲是不应得的,所以,由它们导致的劳动者实际所得的不平等是不应当的。简言之,笔者认为在马克思对按劳分配的批评中,隐含着一种不同于剥削是不正义的新的分配正义观念,即由偶然的天赋和负担的不同所导致的,即由非选择的偶然因素所导致的人们实际所得的不平等是不正义的。

综上,马克思实际上持有两种不同的分配正义观念,一是涉及资本主义剥削的正义观念,另一是涉及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正义观念。对此,人们也许会问,马克思是否还持有一种超越这两种分配正义观念的终极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观念?笔者的回答是肯定没有,因为他和恩格斯从不相信有什么“永恒的、不以时间和现实变化为转移的”(同上,第435页)终极正义。

如果说历史唯物主义只是一种实证性的科学理论,马克思的正义观念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见解,那对它们之间关系就要做一种与我国学术界的传统理解不同的新理解。

在历史唯物主义与马克思正义观念的关系这一问题上,传统的理解认为,马克思是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以是否与生产方式相适应来判定一种分配是否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这种理解的依据,来自中央编译局翻译的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的一段话:“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见注)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79页)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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