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一些人和企业列入“黑名单”,已成为一些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一种普遍做法。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食品药品黑名单制度、企业黑名单制度……比比皆是。有的交通公司将逃票者列入“黑名单”;有的地方建设诚信体系,把许多公民道德修养上的不足列入“黑名单”。上述制度和做法中,有的有法律依据,有的却没有法律依据。
我特别赞成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我也特别拥护人民法院将一些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老赖”纳入“黑名单”。但同时担忧的是,似乎谁都可以设立黑名单制度,谁都有权将别人列入“黑名单”;设立黑名单制度不需要有法律依据,上“黑名单”也无须经过正当程序……黑名单制度大有被滥用的可能和趋向。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用法治思维来思考黑名单制度。法治思维的核心是凡事首先要考虑是否合法。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必须符合科学性和合法性。这就要求:
第一,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其权利能力即刻受到有关部门的普遍限制。一个人遭受权利被连锁性限制显然比接受一个一般性处罚的后果更严重和不利。所以,上“黑名单”必须比行政处罚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在国外,没有法律授权,任何机构无权设立黑名单制度。在我国,黑名单制度同样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来建立,必须有法律依据并实行“法律保留”。否则,任何部门都不得设定和实施黑名单制度。
第二,并非什么人、什么行为都可以上“黑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人员,有的被禁止高档消费,有的被禁止贷款,有的被禁止出国,等等。也正是因为上“黑名单”是对当事人声誉、行为权能和经济利益的综合而连锁性的制裁,“黑名单”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首先,并非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上“黑名单”。对于处理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国家机关必须建档登记,内部信息共享,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但不得作为“黑名单”上网公布。否则,会构成社会歧视。其次,不文明行为不宜上“黑名单”。社会行为就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言,由小到大排列为:不文明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文明行为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须法律制裁,仅靠道德舆论规制的行为。笔者以为,可以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定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并且现有的制裁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或者不公开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如制作伪劣食品、药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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