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不能黑列(2)

“黑名单”不能黑列(2)

第三,并非所有“黑名单”必须一律向社会公布。以为只要列入“黑名单”就必须向社会公开,这是对“黑名单”的误读。“黑名单”是否向社会公布,通常要衡量国家安全的需要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如果不向社会公布会导致其对社会危害的继续和扩大,就应当公开。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仅供有关机关内部查询。

第四,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即使建立和实施该黑名单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也还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具体要求:一是事先告知,听取申辩。有权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的决定及其依据,允许其申辩。二是正式通知。除非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如反恐等,国家机关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决定正式确定以后,必须通过正式而直接的途径通知当事人,让其享有权利的救济机会。“黑名单”不能被“黑上”。三是事后权利救济。任何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有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是对当事人作出了一个综合性的“不利决定”,这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黑名单”必须有期限,不得终身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黑名单”必须有期限。坚持“期限法定”,“黑名单”保留的期限必须由法律、法规确定。超过法定的“黑名单”保留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被恢复为原始的状态。另外,即使在“黑名单”保留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消除了,如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当事人已履行司法裁判,有权机关也必须及时恢复当事人的原始状态,解除对他权利的限制。(作者为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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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黑名单制度”

“黑名单制度(blacklistingsystem”),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设定的,将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可能的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入册登记,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关部门依法约束其行为和权利的法律制度。这种黑名单制度为不少国家所采用。我国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对于严格执法,建立诚信社会,不让违法者获益,特别是对付一些社会“无赖”,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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