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概念的迷雾看民法典编纂

透过概念的迷雾看民法典编纂

——对人格、人格权、主体资格等概念的法理澄明

对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人格权与人权等法律内涵及其相互间关系的理解,不但关系到人格权法是否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甚或是否需要单独立法),而且影响当下正在起草的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最终亦会影响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甚至编纂进程。

“人格”的多元内涵及其与“现代法上主体资格”的关系

“人格”在罗马法上首先是一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人格制度,即主体资格的确定。罗马法是先有主体资格,而后才用“人格”予以概括,包含自由与尊严的自然人格仅是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仅是当时“部分社会成员的特权”(我国民法学家徐国栋语),因此是一种特权分配。甚至可以说,恰是人格制度开启了罗马社会的身份时代。

“人格”在哲学或伦理学意义上表现为自然人格,即自由与尊严平等。自然人格首先是人之自由意志的体现。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即指出,人格的真正内涵取决于自由的真正内涵,即在于人的自律。人格也是人之尊严平等的体现。人之为人的主要标准就在于他跟其他任何人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即人之精神的独立。在本质上,人格是自由和尊严的统一体。

自然人格在现代法上依然表现为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但与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不同,这种主体资格不是一种抽象观念,而是实在的权利能力制度,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立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权利能力对所有主体都是平等的,正如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言,“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在这里,笔者用“现代法上的主体人格”来体现主体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区别于“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可见,权利能力与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是统一的,其出现没有先后之分,两者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而已。

由此,我们就明晰了“人格”中作为哲学或伦理学概念的“自然人格”与作为法学或法史学概念的“法律人格”之不同。若把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在罗马法和现代法律之间作比较的话,其逻辑生成关系是相反的:“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是自然人格的基础,而自然人格是“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人格)”的基础。

人格的平等性决定了具体权利的多元性与法律保护的多层次性

人格中“自然人格”的平等性决定了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但权利能力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主体之具体权利、义务的等同。立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权利能力是对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资格表述,其具体内涵可借用罗马法中的“权利之总和”来概括。与建立于不平等基础上的罗马法主体相比,体现自由与尊严之自然人格的现代法律主体拥有更为丰富的具体权利内容。

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内涵首先要求宪法上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人作为一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要求;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内涵亦要求部门法上的保护,既包括承认主体的平等身份保障主体的自由意志(如法律行为等),尊重其人身、财产权利等私法保护,也包括诸如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保护;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最终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它必然要求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给予人权法上的保护。可见,现代法上所有的权利形态在终极意义上皆源于自然人格,其实现需要所有法律部门的多层次保护。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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