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概念的迷雾看民法典编纂(2)

透过概念的迷雾看民法典编纂(2)

——对人格、人格权、主体资格等概念的法理澄明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权利能力决定了所有自然人皆可成为民事主体,从而亦皆可成为人格权主体,这反映出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与人格权有着直接规范关联,即拥有主体资格必然享有人格权。但这种规范联系并无唯一性、排他性,因为拥有主体资格亦必然会拥有物权、债权等其他所有形态的民事权利。人格中的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则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规范联系:人格权主体虽然在终极意义上是由自然人格决定,但在规范意义上却是通过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直接体现出来;人格权客体也不能直接是自然人格,而只能是自然人格具体化了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唯此才能体现出人格权客体的自身特点;也正是在具体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的基础上,才决定了人格权内容是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的体现。

由于人格权客体与作为人格权存在基础的自然人格极易混淆,此处简要明辨。至今仍有不少民法学家把人格权的客体宽泛地理解成自然人格(即前述人之自由与尊严平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把人格权界定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之权利,凡人之尊严均属之”。这种理解在法的抽象意义上有其合理之处,毕竟,包含“自由与尊严”的自然人格是赋予主体资格并对主体所有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与基础。但这种表述同时也表明,其无法揭示人格权客体的自身特色,尤其是当有学者不加区分地使用“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时(如把“人格”理解为表征主体资格的“法律人格”),就会产生更大误解。只有把人格权客体理解为主体的自然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具体体现,即所有体现自由与尊严的私人或私法利益,才能彰显民法上人格权客体的独特性。如此,还会使民法上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比作为民法上人格权存在基础的自然人格更加具体而明确,从而在学理中更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判断。

“人格”与“人权”的关系

“人权”的主体资格与客体都源自于“自然人格”。只要是人,便是人权主体,因此,人权主体也是由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所决定的。人权客体则体现为自由与尊严平等,此点亦为挪威学者林霍尔姆、美国学者霍勒曼等所肯定。我们是否可以说,如此理解的人权客体如同把人格权客体界定为自由与尊严一样,也是不准确、不清晰、不具体的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人权不仅意味着对人之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与尊重,更重要的是对人之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的终极保护,因此无论说自然人格是人权客体,还是说人权客体是自然人格,在法理上都是成立的。人权之客体跟民法上人格权、宪法上人格权的客体范围皆不同。如果说民法上人格权客体是作为个人之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表现,宪法上人格权是作为一国公民之人格利益在宪法上的表现,那么人权客体则是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自由与尊严。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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