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辨析基础上的民法典编纂问题
着眼当下的民法典编纂,与“人格”等概念界定最紧密相关的是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甚至应否单独立法的问题。诚然,人格权与自然人格、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的确存在一定的法理关联:自然人格是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因而亦是人格权主体的基础,自由与尊严平等在民法中具体化的利益(即人格利益)构成人格权的客体。但人格权与人格在法律上的联系却相对复杂:人格权与自然人格并无直接的规范关联,无论是人格权主体、客体还是具体人格权内容都需要相对应的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的权利化等制度在法律上体现出来,而非由自然人格直接决定。如上文所揭示的,人格权虽与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有直接规范关联,但这种直接规范关联并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正是人格权与人格的该规范关联特点,决定了在立法上并不能由此得出人格权能或不能独立成编(或独立成节)的必然结论。由此,人格权是放入未来民法典总则之主体部分,或是总则之权利义务部分,乃至侵权责任部分,抑或是独立成编或独立成节,便多为形式意义上的立法选择而非主要是实质性的规范价值考量了。只不过从人格权与人格深层次的法理或法学逻辑关联紧密度来看,把人格权作为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位列总则主体内容之后(无关乎采取何种形式)似乎更符合法理逻辑。
有规范意义的讨论是应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任何一部由具体规则构成的法律都需要由规则的适用条件、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后果评价等基本要素组成。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就会涉及其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民法总则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如何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还会涉及民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以及人权法上的人格权如何衔接的问题。若仅限于民法学内部讨论,依照广泛认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特色与创新”,那就应维持从主体、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结构,不再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立法为好。否则,单行的人格权法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打乱现有侵权责任法的结构,而且在其未来融入民法典时,还会导致与总则、侵权责任等相关部分的重新协调。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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